屈振辉:人性与法域的断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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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希腊神话中著名的斯芬克斯之谜的谜底是人,然而“究竟是什么人”却未如神话中所描述的那样,随着斯芬克斯的跌亡而告终结反而却初现端倪。刻在德尔斐神庙门楣上的箴言“认识你自己”,人们虽然无法考证其来源却深信着其力量。缘起于苏格拉底时代的人学绵延流传至今,已成为了当代哲学甚至社会科学中的显学。人学即“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惟一牢固的基础”,“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道德与法都是为人类所特有的社会现象,伦理学与法学共同的研究对象始终是人,人自然也就成为了它们沟通彼此的桥梁。在伦理学与法学之间的互动与结合中,产生了横跨于两大学科间的法伦理学。“法伦理学的主题仍然是人的存在和发展。无论法伦理学是归属于法哲学,或者归属于任何一种意义上的应用伦理学,它的‘人’的主题都没有发生变化。”[2]人性是法学、伦理学及法伦理学研究领域的重要命题,本文仅选取其中一隅即人性与法域[3]的关系为研究视角,以人性的发展与完善历史性地诠释法域的演进与变迁。“人性的具体性也表现为人性的历史性……处于不同历史形态的社会关系中的人具有不同的具体的人性。”[4]人性在横向上原本就具有多样性、多变性和特殊性,而历史性的融入则使其从纵向上变得更加纷繁复杂,法作为人类思维的设计物也正是以此为发生背景的,对人性的各异预设也成为各部门法成立的理论原点。在法从公、私法到社会法再到生态法的历史演进中,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中的人性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法是人的创造物,法与人性之间必然地具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简直就是人性发展的产物。”[5]从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从某个角度大胆的揣测:人性不仅是法产生的根源更是支撑起发展的动力源。历史上所有曾存、现存或将存之法皆是人性的产物,人类法制史就实质而言甚至可以说就是人性的发展史! 






  一、奖赏善与惩罚恶:法之所以发生的根源 

  人性是伦理学研究的重要范畴,善恶之辨是贯穿于其间的主轴。“中外人性论属于伦理学范畴:它所说的人性,是与道德上的善恶相对而言的,因而完全是个伦理学概念。”[6]人性论在中国传统伦理思想史上仅以善恶之辨为题,就曾有过以性善论与性恶论为典型代表的善恶诸论;即使是在西方传统伦理思想中,亦有类似东方式善恶诸论的表达。善与恶是伦理学与法哲学共同关注的范畴,“善恶问题历来是道德哲学研究的重要课题”,[7]而赏善罚恶则从来都是法重要的基本功能。道德善恶是法之善恶产生的基础,二者之间呈现出明显的源流关系。形成善恶观念的能力是为人类特有的,它也是整个人类道德人格的构成基础,[8]人类的最初善恶意识仅存于道德领域。道德以善恶为认识和评价的方式把握现实世界,扬善抑恶虽然是道德的基本功能但却力量薄弱;当道德的力量已不足以扬善抑恶时,社会自发产生了对新型规范的需求,于是较道德更有效的法便应运而生。伦理学与法学在善恶问题上各有侧重,前者偏重于认识而后者则偏重于评价。评价无疑当然是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此功能的发挥恰是以道德为基础的。“法律是建立在道德、理性之上的,所以,它也能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善良的、正确的,还是邪恶的、错误的;”[9]但法并不仅只满足于对善恶进行道义上的评说,而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将其上升为强制性规则,从而超越道德的范畴成为与之并立的另类规范。善恶观生成于道德领域也可由道德来加以评判,但道德却从来就只能扬善抑恶而不能赏善罚恶(即使道德具有赏罚功能恐怕也仅限于精神层面);而法则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并通过资源分配,将评判结果转化为物质利益具体实现赏罚。法应对社会现象做出善恶判断,但这必须以道德上的善恶认识与判断为前提;法应具有赏善罚恶的社会功能,而这可被视为道德扬善抑恶功能的发展延伸。道德功能的有限迫使社会产生了对更强有力的赏罚机制的需要,这也可被视为对法产生根源的某种解释。 

  二、群体性与个体性:公私法域分化的缘由 

  “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必要,无疑地并不是在任何时代都被人意识着的。”[10]最早将法区分为公私两域的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11]这种划分亦得到了当时统治者的承认。由查士丁尼皇帝钦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总论》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12]时至今日,这种分类在大陆法系各国不仅根深蒂固甚至还渗透到其文化之中,并对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法之所以要被区分为公、私两大类别,法学界常以二者之间的差异作为理由。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利益说”、“从属规范说”、“主体说”以及“特别法规说”等学说,从某种意义上亦可被认为是对公私法域分化原因的揭示。法律伦理学以哲学视角审视法律问题,其深度自然较之普通法理要更为深刻。在法律伦理学的视野中法之所以被划分为公私两域,其根源就在于人类自身存在的群体性与个体性矛盾。人的社会属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3]生活于社会中的人们必然要与其他人发生各种关系,故群体性与个体性的矛盾必然成为人类固有的矛盾。人的存在始终具有二重性:每个人首先都是作为独立的自然机体而存在,任何人首先都是个体的存在物;但绝大多数人又只能以社会成员形式而存在,任何人因而都是社会的存在物。人既是“个人的存在”,“同时又是社会存在物”, [14]而人就是内聚着这两重矛盾的统一体,二者互为前提、相互依存、不可分离。人存在的二重性决定了其利益的二重性,每个人既有维系自己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个体利益,又不能离开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需要的群体利益。[15]人的利益总是表现为个体性和群体性的矛盾,这是使得社会生活分裂为公私两域的直接原因。[16]存诸于观念与现实中的公私两域,不仅使道德产生了公德与私德之分,“公德与私德的区分源于公域与私域的分离”;[17]而且使法逐渐分化为公私两大部类,“公、私法划分建立于社会分裂为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18]道德与法作为调整人们间社会关系的两大基本规范,始终都以调整前述矛盾为己任并表现出高度一致性。“中国传统伦理思想的道德价值导向是群体本位主义,西方伦理思想的道德价值导向是个人本位主义。”[19]前者强调群体利益的至关重要性和绝对至上性,要求个体利益绝对服从于群体利益;而后者则将个体利益置于极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并排除群体利益对个体利益的侵害。道德价值取向对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理性的思潮……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20]中西在道德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亦影响到其法律传统:强调群体主义的中华法制公法高度发达,而崇尚个体主义的西方法制却私法极为健全。“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21]私法与公法作为人们主观思维的产物,必然要表达出人们对人性的价值诉求: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旨在张扬个体性,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旨在强调群体性。私法的典范“民法是直接确认、张扬与调适人性的一种法律”,“由于民法排除了国家权力,从而巧妙地为人性的解放开辟了‘世外桃源’,终于找到了解放人性的一片蓝天。”[22]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其所指的人性显然是人的个性。与私法相比而言,公法与人性的关系较为复杂。公法以社会契约论为政治哲学基础,“从公法理论来理解,这种‘现代公法’仍是以公民理论为逻辑起点的:国家之所以提供这种公共服务,乃是在于人们缔结社会契约之目的,是作为国家成员个体----公民的公共需求。”[22]依据该理论作为人们群体利益的最高代表,国家必须制定某些规则用以维护群体利益,这些规则就是公法。公法的实质在于保障人们群体生活的秩序,甚至不惜以抑制甚至湮没人们的个性为代价。只是国家权力扩张在近代足以威胁公民正当利益时,整个公法领域才开始出现关注作为个体的人的倾向。宪政的民主化、酷刑主义没落及行政法进入控权时代都是这种倾向的重要表征。有学者主张“公法的实质是限制权力。”[23]笔者认为公法创制的目的在于彰显人的群体性,至少其产生的初衷并非限制权力而是行使权力。群体性与个体性是人类的固有属性,这是公法与私法之所以存在的根源;人类永远无法消解群体性与个体性的矛盾,也就无法最终解决公、私两大法域的矛盾,这在客观上也催生了其他法域的发展演进。 

  三、自然-精神-社会:社会法域衍生的必然 

  法是人性发展的产物,“自然-精神-社会”既是对人属性的描述,也是对人类法制发展进程的概括。人的自然属性最先进入了法律调控的视野,原初阶段的法也大多与人的自然属性有关。禁忌是处于原初阶段的法的主要表现形式,“禁忌是人类最古老的无形法律,它的存在通常被认为是远比神的观念和任何宗信仰的产生还要早。”[24]人的自然属性主要表现在人的生物本能上,禁忌通过“对人的生物本能的社会控制”调节各种社会关系,[25]原初的法主要以人的自然属性为规制对象。这既反映在某些民族习惯法的遗迹中,也可从人类刑罚的发展史中窥豹一斑。由于受到原始社会血亲复仇传统的强烈影响,残酷的生命刑和肢体刑成为刑罚的最初内容,而这恰都是以极度摧残人的自然属性为目的(最典型者莫过于所谓“宫刑”)。自然法成为前述相关关系的另一例证。且不论后世伦理学、法学对自然法概念的发展如何,但其语源总与人的自然属性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特别是“自启蒙时代古典自然法开始,自然的意义就主要用来指人的自然本性。”[26]“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若此古语被认为是自然法思想的某种表达,则初民们以自然本性为法的理由更为充分。当人类社会在进入漫长的封建时代之后,法制关注的目光逐渐转向人的精神领域。基督教在西欧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着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既规定人们的世俗生活更规定人们的精神生活,[27]尤以臭名昭著的异端裁判对人类精神的禁锢最为典型;从秦朝焚书坑儒、汉朝腹诽入律到满清王朝的文字狱,中国封建法制对人性尤其是精神的摧残毫不逊于前者。当然封建时代的法在人类的精神领域也并非毫无建树,萌芽于封建社会末期的知识产权制度就是最好的例证。“对知识产品用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源于封建社会。在封建社会,即有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萌芽。”[28]而该制度恰是以保护人们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为旨归的。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滋长了人的社会性,社会自那时起便成为人们生活的主要场域。此处的社会可以被视为市民社会的代名词,“‘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地带……更准确地说,它是同时与自然社会(家庭)和政治社会(国家)相对的概念。”[29]市民社会的建立引发了一系列社会伦理变革,从而形成了明显有别于传统的现代社会伦理。“社会伦理视角也进入了一些法律领域”[30],并几经演化最终形成了社会法域。若将法视为人性发展的产物,则社会法为人社会性的产物,它也充分彰显了人的社会性。合作性是人的社会性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社会法“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它凸现的是合作性。”[31]例如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典型代表,就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为己任,强调国民经济各单位间的协作关系;而劳动法之所以制定了诸多的条款,亦为保障人们的劳动合作关系而作。相互依存无疑也是人重要的社会性,离开了其他人任何人都将不复存在,环境资源法与社会保障法由然而生:前者旨在保护人们共同生活的环境,后者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法学界常将社会法视为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产物,或者说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结果;[32]而在以“人性”为研究视角的法律伦理学中,社会法则被视为人的社会性极度膨胀的产物。“自然-精神-社会”这一对人类法制演进路径的描述既符合史实也符合逻辑。人类在产生之初物质产品极度匮乏,必须以法对人的自然属性进行抑制,否则整个人类社会恐怕将难以维续;封建社会系典型的人身依附型社会,维护这种依附关系既需要物质控制,更需要通过法在精神领域施以高压;资本主义凭借有组织的社会化生产,将所有人都席卷进社会生活洪流中,社会法存在发展的空间也由此产生。当代除刑法中某些强制性规定以外,法已基本不再对人的自然属性做出控制;法不再是调控人们精神生活的工具,这个任务转而由道德和宗教来承担;社会关系已成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社会法与传统公、私法成鼎立之势。然而人类法制发展的进程并未终结,面对当今日益深重的生态环境危机,法不得不向自然做出某种“回归”,而这恰需要以对人性的超越为前提。 

  四、本我-自我-超我:生态法对人性的超越 

  “本我-自我-超我”原是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学中的概念,在此它被借以用来描述人类在立法时的立场变迁。法在产生之前人类处于“本我”阶段,他们凭借与生俱来的冲动、欲望行事,根本不受包括法在内的任何规范拘束(当然此时人类尚也无法可依)。在“人是万物的尺度”理念的指引下,人类迈入了以自我为中心的立法时代。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既是整个人类生活的图景也是立法的范畴,而在其中人类始终将自我置于中心的位置。自我中心主义的生活方式使人类灾难深重,人、社会与自然间始终处于不和谐的状态。要改变这种状况人类必须超越自我,法也因而将必然进入“超我”时代。人类在立法时将不再以自我为中心,取而代之的是生态主义的整体视角,生态化将成为法律今后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并非单纯出现于某部门法内,而是在当代的各部门法中都有所显现。这也预示在继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后,生态法域作为人类的第四法域的产生。“生态法不是一个部门法概念,而是介于法体系与法部门之间的中位概念??法域。”[33]法学中每种学说或流派的产生都有其哲学根源,生态法理论据以建立的思想基础就是生态主义。“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的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势必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34]生态主义在本质上是“超我”的道德学说。道德若按传统伦理理解仅存在于人际之间,描述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的生态主义,从此意义上理解确实是超我的即超道德的。[35]生态主义对人类自我中心主义的超越就在于:后者将人置于生态之外,继续沿用近代以来主客二分法的哲学思考方式,而前者则将人内化于生态之中,并作为其中一员来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以保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作为终极目标追求,而前者的终极目标则在于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后者中的行动者仍然将人类利益至上,而前者中的行动者则始终将生态利益至上;后者仍然认为人乃是世间唯一智者,生态只不过是人生存的外在条件而已,而前者则认为人与自然皆有智慧,人须参加自然之智慧,方能强化人之智慧……[36]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的设计物,应以某种人性假设为逻辑起点。以往的私法、公法或社会法等法域,将人视为“经济人”、“政治人”或“社会人”;以生态主义为理论依据的生态法域,则将人从整体上视为“生态人”或称“环保人”。生态法域中的“人”相对于前述各法域中的“人”更为抽象。生态问题在当代不再仅是私人、社会或国家的问题,而是逐渐扩展成为整个人类所必须共同面对的问题,人在生态上始终以“类”(即人类)的形式而存在。“人是有意识的类的存在物,也就是这样的一种存在物,它把类看作是自己的本质,或者说把自身看作是类存在物。”[37]人在类的意义上可谓最高形态的存在,不仅个体、群体及社会都被囊括其中,甚至将跨越时空界限绵延至子孙后代。生态法从这个意义说确实实现了对传统人性的超越。 

  至此我们以人性发展为主线对人类法制的演进进行了粗线条的描述。尽管这种描述可能较为粗陋甚至存在某些理论谬误,但笔者深信其将能为法理学与法史学研究另辟蹊径。如果说法是人性发展的产物,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相信:法域变迁是人性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人性在无形中推进着法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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