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盲的法律权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1: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有一个合同诈骗案,两个被告人均为文盲,与另两个有文化的人合谋诈骗他人货款,两个文盲被抓获,另两个有文化的在逃。在公安审讯笔录中,既有“以上笔录看过对的”也有“以上笔录听过对的”。到底是“看过”还是“听过”呢?被告人到底看不看得懂呢?法庭上,被告均称笔录看不懂,当时公安记好就叫他们签了字,听了检察官读的东西,根本不是他们当时讲的。但法院最终还是以辩解不成立为由,以他们原来的笔录定案了。另有一个国际偷渡的案件,有一个文盲被告人的笔录中多处出现了“欧共体”“申根签证”等非常专业化的词汇。法庭上律师问他什么叫欧共体,被告一脸茫然。说这话不是他讲的,是警察写上去的。

  在当前的社会犯罪中,流窜犯罪和流动人员作案占了很大的比重。其中绝大多数是农村流动人口作案。这些人有相当部分是文盲。死刑案件中,有相当比例是这些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犯罪分子,不管他是知识分子还是文盲,国家法律对他们进行刑事处罚的基本标准是相同的。但是,从刑事侦查而言,国家法律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对特殊人员进行了一些侦查权上的保障,如对方言、少数民族嫌疑人、聋哑人,审讯和审判要有翻译,文盲必须要如实宣读笔录进行核对。对于聋哑、盲人等残疾人犯罪,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还在实体上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量刑。这是人类社会针对弱势群体在立法上的一种特别关怀。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办案人员出于各种因素,有的是认为他就是罪犯,有的是为急于破案,有的是对相对愚昧人员的一种漠视,欺侮文盲看不懂笔录而故意进行口供编造的行为确实是存在的。有些案件定案,就是那么一两句关键的话,如收购赃物中的主观明知,只要犯罪嫌疑人一句“当时我知道这个车子是偷来的”就可以定罪了。“这种人做掉他算了”,特定的环境下可能是玩笑,也可以理解为故意指使杀人,也可以理解为打一顿。如果文盲犯罪嫌疑人不承认,侦查人员将之记录成明知,或者把前后文环境进行断章取义的记录,而后读笔录时不如实宣读,连续再作几次这样的笔录,被告就属供认不讳,案件就可以成为铁案了。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他的辩解,说当时根本不是这个意思,根本不是这样说的,检察、法院都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差、翻供,可以重判。口供不如实记录的后果,就是直接产生冤案。

  那么,文盲的讯问笔录应当怎么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其实,这个法条本身是有很大漏洞的。这是建立在执法人员“性善论”的基础上的,即执法者都是严格守法的好人,不会骗文盲嫌疑人。因为对于文盲,办案人读的同写是是不是相同,他根本无法监督。“听过,对的”本身就是看办案人的良心,是不是真正照读,不照读你怎么办?没有其他人可以证明。 绝大部分侦查人员是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办案,来制作笔录的。
但有些久侦难破的案件,似是而非的案件,有罪推定的案件,主观臆断的案件,要定案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搞个认罪口供。这就促使办案人产生利用文盲的弱点来办案。

  同时,人与人之间表达方式的不同和文字理解能力和记录能力的差异,方言和书面语的差异,都会使笔录的含意产生歧义。因此,仅仅靠侦查人员的公德心是无法做到笔录记录原原本本地忠实于文盲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的。怎么办?用同步录像、录音记录口供是一个好方法。在讯问的时候,对嫌疑人同步录像、录音。侦查机关如果能够这样做,刑诉法对文盲制作笔录的法律缺陷就可以很好的弥补,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质量,也可以大大地减少被告人翻供,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就应当以其当庭审判的陈述为准,而不能轻信侦查笔录。

  提出这个问题,好象是个小事,但对现阶段的中国而言,却十分重要。目前全球共有约8亿文盲,中国文盲占十分之一强,总数高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印度。现在中国每年还新增文盲50万人,90%分布在西部,其中七成是女性。湖北省一项调查显示,全省文盲和小学文化程度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比例3年增加了3倍。 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文盲和小学文化程度的由17.6%上升至81%。 据浙江北部某区的统计数字,来自贫困地区的外来人口犯罪占总犯罪率的80%以上,其中大部分是文盲。可见,对文盲犯罪的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公正、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方面。文盲已因失去教育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我们不能再因其有先天的不利而再给他们不公的司法待遇。


徐宗新:法律硕士,原浙江省十佳公诉人,现为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有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京衡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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