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15 15: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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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 记造册、颁发证书。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 (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 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负责。

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登记部门办理。 受委托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 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 初始登记后设定他项权利的,或者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 变更的,应当在设定或者变更后,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他项权 利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 租赁权、通行权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部门及登记人员应当依法登记,提高办事效率,方 便土地权利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 成的封闭地块。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 、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 项。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 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 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 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 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 ,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 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 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 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 核准的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 段获准登记的;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 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 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 记部门申请复核。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 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 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 校对章。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 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 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 指界: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 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 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 ,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 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 上的界线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 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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