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5:07 18: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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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的规定。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或者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

第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各方面的权利。

  第二,决定重大地方性国家事务。

  第三,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

  第四,行使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五,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第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大代表是人民选到国家权力机关去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细胞。他们享受以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人大代表的权利主要有: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2)在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3)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4)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5)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代表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理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五,按照法律规定任免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币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一规定表明,就其性质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地位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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