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7:01 10:26: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31.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据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7‰的罚款。

32.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3.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4.首次追索权的范围:汇票金额、利息、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不包括间接损失。

35.再追索权的范围: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36.银行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37.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38.持票人应当自支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持票人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

39.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40. 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票面金额×5%且≥1000元的罚款 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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