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许可法重点法条(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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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该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见78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见79条)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并且此项目内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67条)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十五、十七条
1、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请注意:1、临时性行政许可不需要升级程序;2、是“国务院”法律没有规定国务院部门是否有此权力,理解为没有。随缘注)
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只能是临时性的)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1、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2、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3、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
4、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除以上所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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