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考试综合辅导:信用证欺诈风险与防范单证员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11:26 19:11: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信用证 (Letter Of Credit,L/C)是英国商人的最伟大的商业创造之一。根据国际商会(ICC)《跟单 信用证 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Y CREDIT,1993 REVISION)(下文简称UCP500),对信用证作了明确的定义。但我们也可以用一句通俗的话来概括信用证的定义,即信用证是银行的有条件付款承诺。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付款保证,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便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介入了商业信用,这一特点极大地减少了由于交易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付款不确定性,为交易双方正常贸易的开展提供了更大的结算保障。
  但是,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一样,信用证也被少数不法的商人们利用,作为进行欺诈的工具。近年来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结算工具的地位受到严峻的挑战,开证行不断调高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如此等等,不能不说与越来越频繁的信用证欺诈有关。前几年,曾轰动一时的牟其中信用证 诈骗 案给中行湖北省分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USD35,499,478.12。据统计,目前我国外贸出口未收账款超过100亿美元,其中属恶意欺诈的拖欠款就高达60%,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银行垫款达数十亿元,每年因信用证欺诈被骗货、款更是无法估计。
  很多人不禁要问,信用证不是银行信用吗?为什么还会产生如此大的风险?这里,笔者想提请注意的是,上文中笔者用了“介入”一词而并非说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完全取代了商业信用。信用证贸易中仍然充满了种种人为的和不可知的风险。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信用证项下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做到心中有数,才能防患于未然。
  下面,笔者将就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对信用证项下存在的 诈骗 风险做一个分析。
  Beneficiary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一、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 通知 行直接寄给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从而骗取货物。
  此类风险预防的关键是,谨慎对待渠道不明的信用证。只接受经由出口方当地银行 通知 的信用证将能有效的控制风险。
  (一)这种诈骗,如果是信开信用证一般有如下特征:
  1、信用证不经通知,而直达受益人手中,且信封无寄件人详细地址,邮戳模糊;
  2、所用信用证格式为陈旧或过时格式;
  3、信用证签字笔划不流畅,或采用印刷体签名;
  4、信用证 条款 自相矛盾,或违背常规;
  5、信用证常要求货物 空运 ,或提单做成申请人(进口商)为收货人。
  参见案例一。
  (二)如果是盗用或借用他行密押(密码)制作假的电开信用证,通常有如下特征:
  1、来证无押,而声称由第三家银行来电证实;
  2、来证装运期、有效期较短,以逼使受益人仓促发货;
  3、来证 规定 装船后由受益人寄交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
  4、开立远期付款信用证,并许以优厚利率;
  5、证中申请人与收货人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
  参见案例二。
  第二、进口商在开来的信用证中故设障碍。特别是进口商利用UCP500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进行欺诈:
  Article 13.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Banks must examine all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the Credit with reasonable care, to ascertain whether or not they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Compliance of the stipulated documents on their fa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shall be determined by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as reflected in these Articles. Documents which appear on their face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one another will be considered as not appearing on their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阱。信用证上存在字误,如受益人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打错字,不要以为是小瑕疵,它们将直接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有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此外,信用证中 规定 禁止分批装运却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或既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或者要求的保险的种类相互重叠等,这些无疑是相互矛盾的。
  如果遇到以上提到的,卖方就应提高警惕,最简单的方法,当然是立刻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有时也只能这么做,因为有些条件是无论如何做不到的,如: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要求投保伦敦协会的保险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 条款 ,但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战争险属于特殊附加险,只有投了基本险才能加投附加险。因此,中方出口商应及时联系客户,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
  但修改信用证买方会增加额外的费用,买方常常不愿修改信用证。这时作为卖方,就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对方资信度不高,宁可放弃这笔业务也不要去冒这个风险。如果对方的资信较好,一些条款卖方是可以采取灵活变通的方来达到信用证的要求的。
  例如,某信用证上有这样一段文字:……CREDIT AVAILABLE WITH ANY BANY BY NEGOTIATION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BENEFICEARYS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YOURSELVES FOR 100PCT OF THE NET INVOICE VALUE……此信用证将接受受益人开具的以贵行(以贵行(通知行)为付款人、100% 发票 金额、可在任何银行办理议付的即期 汇票 )对于这段文字,笔者认为:
  (一)如果通知银行承诺保兑(CONFIRM),我们就可以认为它不存在打印错误和指代不明的问题,此处信用证不用修改;
  (二)如果通知行不承诺保兑,则文中YOURSELVES必须指明通知行还是开证银行或者其他明确指定的付款银行。否则,受益人将蒙受损失。
  又例如,有的信用证上没有规定允许转船(运),有的甚至明确规定不允许转船或转运,而货物又必须转船(运)时,卖方可以充分利用UCP500种关于转运的说明来灵活处理。
  第三、谨防信用证“软条款”欺诈。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中附有陷阱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收款。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卖方,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随时可以撤销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如果遇到心怀叵测的奸商,则凭借信用证“软条款”还可以骗取卖方的保证金、质押金、履约金、开证费等。参见案例三。
  “软条款”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现将外贸实践中常见的“软条款”归纳如下:
  1、开证申请人(买方)通知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验货人等,受益 人才 能装船。此条款使卖方装船完全由买方控制。
  2、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此类条款使出口货物能否装运,完全取决于进口商,出口商则处于被动地位。出口商见信用证才能投产,生产难安排,装期紧,出运有困难。
  3、信用证到期地点在开证行所在国,有效期在开证行所在国,使卖方延误寄单,单据寄到开证行时已过议付有效期。
  4、信用证限制运输船只、船龄或 航线 等条款。
  5、品质检验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者签发,由开证行核实,并与开证行印签相符。采用买方国商品检验标准,此条款使得卖方由于采用本国标准,而无法达到买方国标准,使信用证失效。
  6、收货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此条款使买方托延验货,使信用证失效。
  7、自相矛盾,即规定允许提交联运提单,又规定禁止转船。
  8、规定受益人不易提交的单据,如要求使用CMR运输单据。
  9、设置质量检验证书障碍。
  10、本证经当局(进口国当局)审批才生效,未生效前,不许装运。
  11、货款须于货物运抵目的地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付款。
  12、卖方议付时需提交买方在目的港的收货证明。
  此外,“软条款”欺诈还经常出现在“ 三来一补 ”贸易中,特别是 补偿贸易 。我们知道,银行开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设备后,按 补偿贸易 的惯例,用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返销国外,用产品的销售款归还到期的设备款。但我国补偿贸易失败的共性表现是返销失败。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现象呢?因为我们违反了做补偿贸易的原则,即条件对等、互相制约。许多外商利用国内急于求成,急于引进外资或树立政绩的心理,把补偿贸易变成单向出口设备,根本就不想回购产品。因此,必须坚持条件对等的原则:对方提供商业信用,我们也提供商业信用;对方要求提供的银行信用是无条件的,那么对方也应提供无条件的银行信用。否则,补偿贸易必定失败!
  第四、防范L/C中提单径(直)寄开证人的欺诈风险。
  在执行国际贸易合同时,特别是近洋 进出口 货物我们常常遇到有下列条款的信用证:“1/3 ORIGNAL B/L AND ONE SET OF NON NEGOTIABLE DOCUMENTS TO BE SENT TO APPLICANT WITHIN 3 DAYS AFTER SHIPMENT”(发货后,请立即或在三天内将1/3份正本提单径(直)寄到开证申请人处)。
  采用1/3份正本提单径(直)寄开证申请人即收货人做法的最大优点是方便了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提货。采用这种方式收货人可以提早收到 海运提单 ,避免了由于缺少提单造成的提货延误。因为近洋货物在装船后1至3天即可抵达目的港,而单据在银行间周转的时间通常为5至10个工作日之间,收货人如不能在货到目的港前拿到作为物权凭证的海运单据就无法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从船公司及时提取货物,而且货物滞留在 港口 还会产生额外费用,因此收货人多倾向于采用此种方式。
  但采用此种方式发货人自身会承担很大的收汇风险。因为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是以一方的交货换取另一方的付款为前提条件的。一旦发货人递交出运单,就意味着他自动将物权转移给另一方而解除了要求另一方必须付款的制约,这时如果收货人不付款,发货人将面临着货、款两空的风险。
  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可以使用以下两条路径来解决这个问题:
  路径一:在信用证规定1/3份正本提单直接邮寄给收货人提货的同时,规定收货人只有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退还银行后方能拒付货款。采用此种做法即可以保证发货人按时收到货款,同时又可以方便收货人及时收到货物。但采用此种方式也会给收货人合理拒付造成许多不便之处,当发货方故意违约时,收货人因无法及时收回全套正本海运单据而不能拒付货款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收货人应审慎考虑后再 决定 是否接受此种条款。
  路径二:可以要求开证人改证,让受益人通过船公司出具开证银行为收货人的“不可转让海运单”,特别是对欧洲、北美和中东等地的贸易界可以更多的采取这种UCP500单列的、联合国贸发会议支持的、且受到贸易各方欢迎的非凭单提货方式来解决买卖双方及银行、船方各自的难题。
  如果以上两条路径都走不通,且此业务又不能轻易放弃时,则可根据具体情况有条件地接受。所谓有条件,即接受此类条款时,应具备四个前提:(1)开证申请有及开证行有良好的信誉,且出口商与他们有较长时间的良好合作实践;(2)是确定信用证中所有条款均能做到;(3)是出口的货物品质有保证,市场短期内不出现跌势;(4)是受益人的业务操作及单证水平较高,不会出现不可控的局面。
  Applicant可能面临的风险
  在UCP500的第三条、第十五条中有如下的说明:
  Article 3. Credits v. Contracts
  a. Credits, by their nature, are separate transactions from the sales or other contract(s) on which they may be based an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s),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such contract(s)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pay, accept and pay Draft(s) or negotiate and/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hi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b. Beneficiary can in no case avail himself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existing between the banks or between the Applicant and the Issuing Bank.
  Article 15. Disclaimer on Effectiveness of Documents
  Banks assume no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form, sufficiency, accuracy, genuineness, falsification or legal effect of any document(s), or for the general and/or particular conditions stipulated in the document(s) or superimposed thereon. nor do they assume any liability or responsibility for the description, quantity, weight, quality, condition, packing, delivery, value or existence of the goods represented by any document(s), or for the good faith or acts and/or omissions, solvency, performance or standing of the consignors, the carriers, the forwarders, the consignees or the insurers of the goods, or any other person whomsoever.
  UCP500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使得信用证除了“银行第一性付款责任”外,具有另外两点特性,即“信用证的独立自足性”和“表面真实单据化业务”。这就是说信用证一经开立便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即使基础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之外的原因拒付货款。银行处理的仅是单据,在审单时时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 承运人 、运输行、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去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
  正是信用证这两点特性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卖方可能没能按照买方的要求完成合同,甚至根本就没有去履行合同,但只要能向银行提供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在高科技条件下,连法定货币也难逃被伪造之厄,何况并不复杂的单据),卖方就能获得银行的付款。而银行据此原则免责,受害的便只有买方。 "#F8F8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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