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对死胎是否享有所有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16: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3月4日上午9点该医院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原告之夫彩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该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原告得知医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医院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称:我曾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孩子死后,我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我想做法医鉴定,红星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 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某医院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我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审理中某医院称,已告知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争诉的焦点问题是,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有无权利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适当酌定,同时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 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有关票据,法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十)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某医院给付焦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2、北京某医院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认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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