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合同法重点法条精读(二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21: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相关法条】 本法第395条。

【意思分解】
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1仓储合同是商事合同,保管人须为专事仓储保管业的商事主体;
2仓储合同保管对象是动产;
3仓储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
4仓储合同是诺成、有偿合同(第381、382条)。

【不要混淆】
1仓储合同的许多规则同保管合同相同,依第395条规定,保管合同规则可适用于仓储合同,如仓储合同保管人也有留置权(第380条)。
2但仓储合同也有不同于保管合同之处,最突出的即体现在仓储合同是诺成、有偿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无偿合同。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意思分解】
了解以上两条关于仓单的规定。注意仓单是物权凭证,转让时须经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
1注意提前提货的费用收取规则(第392条)。
2重点掌握仓储合同保管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相同(第394、374条。)
其免责情形有三:
(1)因仓储物的性质的;
(2)因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的;
(3)因超过有效储存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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