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奕诉中国新闻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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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林奕。
被告:中国新闻社。
1995年3月,林奕拍摄了反映海关人员缉私风采的彩色摄影作品《跳帮》,作品画面为海关缉私警察跳跃走私船船帮实施缉私行动的情景。同年10月,该摄影作品人选浙江省台州市椒江摄影工作者协会举办的国庆摄影展览,并公开展出。后该幅作品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大型画册中刊登,作品下方配有“用忠贞和正义锻造的利箭射向罪恶,使走私分子胆战心惊。图为海关海上缉私队员在‘跳帮’”的文字,画册摄影者集体署名中有林奕的署名。
2000年10月7日,中国新闻社从《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中,复制了林奕的上述作品,用于其编辑出版的第21期《中国新闻周刊》封面,并在照片画面中自上而下配写了“私破海关、腐败重创中国海关大门、危机中年、地盗战、娱乐圈是个什么圈”等文章标题,在照片右上方印制了一个反转倒置的中国海关关徽图案。中国新闻社将载有林奕作品的第21期《中国新闻周刊》封面与该刊物其他期刊封面组合设计,制作《中国新闻周刊》的征订广告宣传页画面,在2000年《中国新闻周刊》第22期B版21面“履历”栏目、200O年第23期A版第5页征订广告页、2001年征订广告单页和中文双月刊《商之旅》第14期第82页《中国新闻周刊》征订广告页上使用。
林奕诉称:中国新闻社未经其准许,连续擅自盗用、歪曲、篡改我的摄影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将前述21号总封套作为首幅,复制成征订广告宣传品广为散发。中国新闻社实施前述行为后,我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单位领导、同事的严厉指责,他们认为我是故意投稿,恶意损毁海关形象,由此对我造成的影响至今不能消除,我的工作、生活、精神受到巨大损害。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也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新闻社停止侵害,销毁、收回所有侵权作品、宣传品;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支付稿酬1万元、侵权获利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赔偿律师费、差旅费3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国新闻社辩称:1.本案涉及的摄影作品是林奕在《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海关》画册上公开发表的作品,由于该画册摄影者是多人集中署名,无法分辨所使用照片的确切作者,因此未能给林奕署名。但在知道作者后,中国新闻社即在发给林奕的传真上和第24期《中国新闻周刊》首页表明了作者姓名并公开表示了道歉,对署名问题予以补救。2.我社通常所支付此类作品的稿酬是200元左右。在知晓作者后,我社即表示支付稿酬,并一再增加数额以表示歉意,但林奕拒不接受。林奕任意抬高赔偿数额是无礼要求,我社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数额。3.我社的行为没有侵犯林奕的名誉权,其无权要求名誉权赔偿。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奕是《跳帮》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中国新闻社未经林奕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上,擅自使用林奕的摄影作品,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与作品主题相反的图案和文字,歪曲林奕的作品内容,未给作者署名,并多次在其刊物广告页上使用该作品,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侵犯了林奕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国新闻社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中国新闻社的行为也构成对林奕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林奕主张名誉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证明却未经确认有效,且林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林奕的名誉权赔偿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其所受名誉权侵害,可以连同其作品人身权所受到的侵害以中国新闻社向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方式一并予以补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 2001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一、中国新闻社立即停止使用林奕摄影作品《跳帮》的侵权行为;
二、中国新闻社在《中国新闻周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林奕公开赔礼道歉;
三、中国新闻社赔偿林奕经济损失12500元;
四、中国新闻社赔偿林奕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五、驳回林奕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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