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师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9:01:01 18: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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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衽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招待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在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级审批。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并 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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