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担主要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25:5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广西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账号为455710039120,牡丹灵通卡号为2102100000204652。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宾阳工行及宾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阳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聂晓斌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聂晓斌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宾阳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聂晓斌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宾阳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聂晓斌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宾阳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聂晓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往返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判决:宾阳工行应赔偿聂晓斌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0元,聂晓斌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4382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聂晓斌负担1126.8元,宾阳工行负担2629.2元。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合计10016元,宾阳工行负担7011.20元,聂晓斌负担300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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