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批准或者决定机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4: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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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有些制度的适用需要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比如,适用逮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决定,对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需要经过批准或决定,对审判期限的延长需要批准或者决定,等等。对某一种具体制度的适用所涉及的机关是不同的,而这往往是某些考生容易搞混淆的地方。我们将这部分知识点归纳如下:
(一)立案方面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8条)
(二)回避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0、31条,《高法解释》第24、25、29、30、32条,《高检规则》第23、24、31条)
1.审判人员、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2.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人员、检察书记员、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以及人民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4.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5.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公安机关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6.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7.申请人在法庭上提出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的,由法庭直接当庭驳回,并且不得申请复议;
8.申请人在法庭上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检察书记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指派其出庭的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强制措施方面
1.拘传:(《刑事诉讼法》第50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拘传的决定权;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拘传的执行权。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51条)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②公安机关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权。
3.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1、132条)
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拘留的决定权;(需注意二者适用的案件有所不同)
②人民法院没有刑事拘留的决定权;(需注意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的性质不同)
③公安机关有拘留的执行权;
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拘留的执行权。
4.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66—70、73、134条,《高检规则》第106条)
①人民检察院有逮捕的批准权;
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逮捕的决定权;
③公安机关有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权力,没有逮捕的决定权;
④公安机关有逮捕的执行权;
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
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⑦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若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⑧公安机关有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但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四)申请恢复期间方面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该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刑事诉讼法》第80条)
(五)侦查行为方面
1.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须经公安局长批准。(《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2.扣押邮件、电报: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须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邮件、电报检交扣押。(《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3.没收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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