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维系配偶间的忠实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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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说,配偶权的实质就是夫妻双方的性权利,这是对婚姻本质的误解。婚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从来不仅是以夫妻双方的感情和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婚姻首先是人类自身延续的需要,其首要职能是保证血缘的纯洁和正统性。其次,婚姻家庭本身曾经代表着一种生产方式,今天也仍然是一种所有和分配形式,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经济(财产)方式进行调节。第三,婚姻并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关系,还关系着重要的社会利益,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护,家庭中弱者权利的保护和公平,并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公共道德的维系。因此,古今中外,婚姻家庭都是由法律、道德乃至宗教共同调整的重要领域,法律不仅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规范,而且在程序上增加其严肃性和复杂性(如对离婚的严格限制)。因此,配偶权乃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应有之义,其实质是: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分担以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

  有人说,在新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概念,就是为了制裁“第三者”,这是对配偶权的曲解和极端化。因为,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第三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即对配偶权的侵害,都是通过配偶的一方发生的,对责任的追究,主要应是针对夫妻双方中过错方的,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是荒谬的。其次,第三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确定的,即使存在某些妨碍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三者的直接过错及其责任实际上也很难认定。因此,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应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最后,试图通过制裁第三者达到稳固婚姻家庭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把第三者送上法庭并不能挽回自己配偶的感情,甚至适得其反,促成家庭的彻底解体。因此,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有人说,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人人自危,“捉奸成风”,这是对滥用配偶权的过分恐慌。从配偶权之争的社会背景看,首先,社会上婚外性关系已趋于普遍化,开始危及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其次,由于社会道德失范现象严重,已无法通过舆论谴责、良心发现等道德机制有效制止其蔓延;第三,当前由于一方之过错导致的不公平增加,同时,也有必要和可能通过家庭财产的再分配实现对弱者的保护。配偶权的确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个案进行救济的原则或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这也是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和根本利益的。但是,必须指出,配偶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特权,其实现受到多方面的制约,不容滥用。首先,配偶权从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婚姻发生危机时,最好的解决办法不是上法院、而是双方协商解决,其结果既可以是相互原谅、妥协,也可以通过约定方式进行补偿。这样,配偶权实际上可以以自治的方式实现。其次,配偶权不能对抗他人的人身权(自由、名誉等)和财产权,如果以行使配偶权为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不实诉讼,对方还可以提起反诉。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对滥用配偶权进行严格限制,包括对取证合法性的要求和侵权事实成立的严格证明过程;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例如造成遗弃、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才可能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人。最后,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者侵权的案件时,还必须注意严格限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可能将基于配偶权提起的第三者侵权诉讼限制在最低限度。(事实上,世界上已建立配偶权的国家并未出现“捉奸成风”的后果;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认定过错方也需要举证,但实际上并未导致这种恐慌,因此,以这种推定的危险作为反对建立配偶权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

  合法性的要求和侵权事实成立的严格证明过程;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例如造成遗弃、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才可能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人。最后,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者侵权的案件时,还必须注意严格限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可能将基于配偶权提起的第三者侵权诉讼限制在最低限度。(事实上,世界上已建立配偶权的国家并未出现“捉奸成风”的后果;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认定过错方也需要举证,但实际上并未导致这种恐慌,因此,以这种推定的危险作为反对建立配偶权的理由显然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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