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承认婚外同居要离婚女方获赔1万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3: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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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女子法庭近日审结一起离婚纠纷,女方最终获精神损害赔偿一万元。

石家庄市居民王先生与李女士于1998年结婚,次年生一子。后王先生与本单位一女同事产生好感,二人进而同居,发展到难舍难分的程度,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女士离婚。李女士认为,双方确已无感情可言,同意离婚,但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他人同居,有过错在先,极大地伤害了自己的感情,她要求对方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王先生表示认可,因此法院认为: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遂依法进行了调解,最后王先生自愿放弃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给付李女士一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桥东区法院女子法庭李立新庭长说,婚姻法修改后,第46条为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方能获得损害赔偿的案件却是少之又少。

据法官介绍:夫妻对簿公堂时,大多反目成仇,像王先生这样不用对方取证就承认自己有与他人同居事实的个例较少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重婚、一方与他人同居、还是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无过错方都要承担举证责任。能不能拿到充分、可信的证据是关键。对第三者插足的取证、认证问题,目前尚无专门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费尽周折提交了一方所写的“情书”、与异性合影的照片等证据,但基于没有实质性的东西,不能证明同居的事实,法庭也无法认定。

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合法、有效的证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安装窃听器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上述规定对婚姻法第46条中的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时提出了要求:即“证据固然重要,但要取之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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