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艾默生电气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5 16:15: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7061号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

法定代表人赵惠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南沟街道石油家属楼2-1-402号。

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天街18号1号楼2-202。

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福罗瑞桑特大街8000号。

法定代表人W&.#8226.韦恩&.#8226.韦瑟尔,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松,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国网公司)诉被告艾默生电气公司(简称艾默生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网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较早从事互联网业务的高科技公司,1998年7月20日,原告注册了emerson.com.cn域名。2005年6月9日,被告艾默生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要求将emerson.com.cn域名转移给被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于2005年6月16日受理了被告的投诉。原告注册及使用emerson.com.cn域名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转让该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于emerson.com.cn域名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艾默生公司辩称:被告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是正当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emerson.com.cn域名注册人为原告。

证据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转发给原告的《投诉书》,用以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了被告对emerson.com.cn域名的投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emerson.com.cn域名的状态,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的贸仲域裁字第(2005)0049号裁决书,以证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被告的投诉行为。原告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真实性,但鉴于原告已提起本案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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