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证据效力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5 16: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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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 证据可分为一般证据和诉讼证据。我们在本文所探讨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证据。一般而言,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此外,与诉讼证据概念相关的还有两个重要概念:证据能力和证据价值。证据能力,是指某种有形物在法律上可作为证据方法的数据。即具有证据能力的有形物,方可能作为证据方法在法律上适用。证据价值,又称证据力,是指证据资料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力。即证据本身的说明力,或者说某一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某一事实。
针对传统的合同而言,因其均有书面形式,是有形物,可以长期保存,直观地反映信息,还可以通过签字等手段来增加其效力,因而各国法律都认可其为采纳的证据形式。此外,书面文件上所载的内容若有修改一般会留下痕迹,通常不难发现。所以长期以来,书面文件被认为是一种值得信赖的证据形式,由此还衍生出一整套完整细致的证据规则,如对正本、副本的区分,对合同文本上的手写、打字及印刷内容的效力区分,等等。但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的出现,这一系列传统的证据规则受到了严重的挑战。这主要是因为,在电子商务中所有的“合同”、“纪录”等等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于计算机之中,无法直接阅读,其内容的改变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因此电子商务在诉讼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及其证据价值问题,便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证据的可采纳问题主要是指电子数据电文能否成为证据,这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证据价值问题主要指电子数据电文与其它形式的证据(如书证)相比较时所体现出的证明力的大小问题,有时则还指证据本身的说明力,或者说分量(weight),即电子数据电文能否满足以证明某一事实。所以,后者往往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事实逻辑问题。
由于各国的证据立法区别较大,所以给电子商务带来的证据法律问题亦不尽相同,下面分别详述之。

一、各国证据立法在电子商务中的困境
(一)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1、对证据能力不加以限制
这种立法规定除非法律明文加以排除,当事人于诉讼所主张的证据并无任何形式上的限制。不过,对于每一个证据的价值及其可信度,法院仍有权进行衡量。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有德国、奥地利、葡萄牙、丹麦、瑞典、荷兰、日本等国家。例如,德国的证据法受自由评价原则的调整,即法官不受任何形式证据法规则的约束,能够采用自身评断的,合乎情理的自由裁量权来评价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证据。因此,所有证据包括传闻证据在内原则上都可以采纳。至于证据价值力的大小,由法官予以裁决。可见,德国证据立法没有排除事实或证据方式的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求在英美法上所要求的左证,对于证据的采纳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限制。但是,对证据的调查则必须按法院证据裁定进行,法院使用证据裁定排除那些与争执点无关的证据,并且,除非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或经法院的特别排除外,当事人不得作证。
不难发现,此类证据立法的价值取向重于实体真实,而轻程序。但就电子商务的发展而言,在此类证据立法中几乎不会遇到障碍。因为任何证据在法院进行权衡后,均可作为证据,而无论是书面抑或电子数据形式。
2、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
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将证据区分为两类:证明法律行为的(LegalAct)证据与证明法律事实(LegalFact)的证据。对于法律事实,其证据方法不作任何限制。但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则明文规定,原则上须以具有证据价值且经当事人签名的书面文书作为证据方法。这种立法形式,可区分为:
(1)实体法中规定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书面形式
一些国家基于证据上的考虑,在实体法中规定交易超过一定数额时,其法律行为必须以特定方式作成。法国民法典在第1341条规定交易额超过一定数额时,交易以经当事人签名的书面制成为必要。相同的规定,在比利时民法典中亦有。当然,此项规定并非全无例外,例如对于一些通常交易情形或一些无关公序的情形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种类的证据均有证据能力。此外,亦允许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放弃“禁止使用证言”的规则,而不提出关于缺乏书面形式的抗辩。据此,在电子商务中若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适用例外规定,而使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效力得到解决。
(2)实体法的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作为证据的证据方法
在这类国家立法中,一般是开立一份关于可接受的证据的清单。在这种清单中,书面单证总是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明列在册。而对于计算机纪录,有的国家暂时还不能接受为证据,有的国家则可以依靠计算机记录进行裁断;还有的国家则规定在商业纠纷中可接受计算机记录作为证据。如智利、卢森堡、塞内加尔、委内瑞拉、多米尼加、缅甸等国家,计算机记录都未被列入可接受证据清单之内,故而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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