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单证员考试辅导:CIF下货物因走私被没收的索赔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1:03:18 00:39: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
  1995年8月28日,J国N公司(卖方)与中国G 省B 市(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N公司向B公司出售基础油(BASICFUEL OIL),价格条件为 CIF 中国B港,总价款为529,500美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立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 信用证 。此后,双方当事人通过修改 信用证 ,将原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变更为90号汽油。
  (一)申请人N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1 .N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如期装运了货物,并按照 信用证 的要求于1995年11月8日向B公司的开证行发出了装般通知,递交了全部所需 单证 。并且,为避免单据延迟到达给B公司造成不便,N公司承运人签署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B公司的保函。这些事实表明N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作为本案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
  2. 与N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做法相反,B公司却一再违约。虽然B公司从开证行得到了装船通知,但没有就货物报关及提货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其作为合同买方的接收货物义务和报关义务,违反了《1990年 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对 CIF 合同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
3 .B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与运送货物的船舶一并在中国B港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运货船舶被警方扣押20余日才入港,导致承运人向N公司要求支付巨额滞期费;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本案合同买方和提货保函所指定的提货人,B公司未采取任何澄清事实的措施,导致货物被警方变卖所得做地方财政之用。
  4. 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 CIF 中国B港。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自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即B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航运途中及在目的港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应由B公司承担。更何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警方扣押是直接由B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此,N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扣押并变卖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全部责任和损失均应同B公司承担。
  5. B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和履约人,在合同买方一栏内,不仅加盖有B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常务副总经理H先生还签了字。B公司做为一家由中国政府授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总经理、副总经理乃至商务经理都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为履行本案合同,B公司同其用户G省E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B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于1995年9月7日向银行提出了开证申请,开具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6. 尽管B公司是代理进口商,但在本案合同中与N公司是买卖关系,N公司是合同的卖方,B公司是合同的买方,至于B公司同其用户E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关系,属中国国内经济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合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虽有联系,但其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也不同。
7.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会《 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1990》。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B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履约人,应支付合同货款并承担其违约给N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申请人N公司的仲裁请求如下:
  1.支付合同项下的汽油货款1029457 .10美元。以及该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2.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引起的船舶滞期费110,400.95美元;
  3.承担N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
  4.承担本案仲裁费。
  (二)被申请人B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B公司同意N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的观点。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地均在中国,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2.尽管本案合同上签字的“H”是B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他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后均未向B公司汇报有关情况,B公司对其签订本案合同事先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完全一无所知。并且,本案合同上的印章由H私自刻印和加盖的。
  3.本案合同的履行完全是由N公司E公司直接进行的,B公司对此如终一无所知,事后经B公司调查才得知下列有关合同履行事实:
  (1)E公司向N公司表示要采取海上直接过驳的方式卸油,并同意将原合同品名由不需进口批文的基础油改为需进口批文的汽油。
  (2)1995年10月17日,E公司致逊N公司表示“……我司将在接到贵司确定船期的答复后开出1,040,000美元的信用证。”N公司于同日答复E公司将在10月底前装船并要求E公司修改信用证内容。1995年10月18日,N公司又致电E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告知装船时间等。
  (3)1995年10月19日,E公司向N公司提供了目的港船代的资料以及船在目的港停泊的具体位置,并特别强调“船到港后,请不要开高频,用电话直接联系”此后,E公司多次表示本案汽油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卸货。N公司对此行为给予积极的配合。
  (4)1995年11月7日,N公司向E公司发现装船通知。B市公安局证实本案汽油是E公司在B港锚地直接从外轮上过驳到中国籍的两艘船上有,提货人是E公司,E公司承认汽油是其派人卸的。
导致本案汽油被扣、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N公司与E公司恶意串通,合谋走私,N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N公司与E公司合谋走私的事实有:
  1、在N公司不能按原合同规定交付基础油而改为 90号汽油时,E公司即告知N公司共没有进口许可证,双方谈妥条件是采用海上过驳方式卸油。B 市外代也证明E公司要求外代不要报关是订货时谈好的条件,可见,N公司在明知E公司没有进口90号汽油许可证,进口汽油属非法的情况下,仍与E公司达成买卖90号汽油的条件,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
  2、N公司把汽油交能承运人后。又主动给承运人免责,即要求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放货给E公司。众所周知,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仅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凭证,也是买方提取货物的凭证,N公司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主动要求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给E公司,有意违反在 国际贸易 中交货提货的惯例,使本案提单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性质。这一行为的实质是配合E公司进行走私。
  3、N公司装运货物后又擅自给承运人免责,使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这既侵犯了B公司的权利,又违反了CIF条件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交货”除向买方交付提单等 单证 外,还要求其移交货物的所有权,即交货和交单缺一不可,才构成CIF条件下卖方完整的交货,本案中N公司给承运人免责的真正目的是让E公司提取货物,取得货物所有权。因而大量事实证据证明,N公司实际上是向E公司货而不是向B公司交货。
  综上所述,B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上N公司与E公司合谋走私的交易,N公司卖汽油的真正目的是给E公司。由于申请人违反国际贸易惯例和中国 海关 法律的规定,导致货物被折卖。N公司得不到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由于N公司未向B公司交货,B公司也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B公司无支付货款的的义务。N公司的仲裁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申请人N公司和被申请人B公司双方均已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本争议,仲裁庭尊重双方的共同意愿,确认以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鉴于N公司营业所所在国J国和B公司营业场所在国都是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在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约和国际惯例可以补充适用。
  2.关于B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
  B公司否认其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以其名义与N公司签订的合同纯系H的个人行为,对此,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提交的申请和答辩材料中所附合同文本,并在1997年1月15日庭审时当庭核对了B公司出示的合同正本。B公司在庭审出示的合同原件与N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完全一致,在该合同上签署的有:N公司(卖方),B公司(买方)H的亲笔签名并加盖了B公司业务印章,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E公司F的亲笔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在签署本案合同时,H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B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关于H的签字权限问题,N公司在签约时并不知悉其无权代表B公司签字,B公司也没有对外告知H的签字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在本案中,H是以B公司的名义而非以其自己个人的名义对外与N公司签约从事经营活动的,B公司应依法对其工作人员H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B公司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本案合同的约束。
  3.关于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
  本案合同签订后,N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收到了以B公司名义开具的以其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358,000美元。B公司虽然声称其对该信用证的开立不片知情,但该抗辩不能对抗盖章的受益人。
  1995年10月16日,N公司收到了B公司对其信用证所进行的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合同标的物由基础油改为汽油,单价是每吨208美元,5,000吨汽油的信用证金额为1,040,000美元,同时,信用证修改书中对船期、装船港、交单日期等也作了修改。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N公司作为卖方,应当依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向B公司交货交单,以取得货款,但在交货过程,N公司未与B公司协商,即同意E公司的建议,在没有办妥汽油进口许可证等相应的报关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其与E公司双方之间的安排,在海上直接过驳汽油,从而导致汽油走私。合同标的物汽油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并最终由警方没收变卖。N公司实际交付的合同项下货物的货款1,029,457.10美元未能收回。
  仲裁庭认为:首先,导致N公司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海上走私造成的,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在该走私活动中有直接参与的行为。因此,B公司对N公司的货款损失并无直接的过错责任。其次,B公司作为合同买方,通过签约以及修改信用证改变交货品种、数量、金额和船期等行为,导致了走私结果的发生,对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也有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由B公司承担N公司货款损失5%的民事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根据上述分分析,B公司应补偿N公司的部分货物损失,其金额为1,029,457.10美元 x 5%=51,472.86美元。
  对于N公司关于B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船舶滞期费损失的请求,因为这部分损失与B公司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和仲裁费
  N公司请求B公司补偿其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其没有提出具体的索赔金额,仲裁庭不能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由N公司承担80%,由B公司承担20%。
  [仲裁裁决]
  1.B公司应向N公司支付51,472.86美元。以补偿N公司的部分货款损失。
  2.本案仲裁费31、230美元,由N公司承担80%,计24,984美元,由B 公司承担20%,计6,246美元。
  3.N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索赔指南]
  这是一起在CIF条件下,货物因走私被查扣、没收,卖方未收到货款而提起仲裁,向买主索赔失败的案例。
  本来,在国际贸易中,CIF条件下的买卖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即卖方在订立运输合同,把货物交付承运人并办理保险后,就免除进一步的风险和费用,包括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据此,N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损失是可以得到补偿的,但是,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本案合同履行中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因素都决定了N公司索赔的败诉和B公司抗辩的成功。
  从履行合同的过程看,N公司并未完全履行CIF条件下的合同义务,尤其是两项重要的“通知”和“交单”义务,就前者而言,按照《1990年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IF”,“A卖方义务”规定:“A7通知买方: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已经装船的详尽通知;并给予其他必要的通知,以使买方能够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提取货物”但N公司并未向B公司履行该项义务,而是自行与E公司商定有关交货事宜,就后者而言,同样按照《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成本加保险费、运费“CIF”,“A卖方义务“规定:” A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除非另有约定,应自担费用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载明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此单据必须注明合同货物,其日期应在约定的装运期之内,以使买方能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若此交易所有数份正本,则应向买方提供全套正本”。本案中,N公司不仅未向B公司提供交货凭证,反而给承运人签发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保函,致使不是合同买方的E公司提取了货物,N公司给B公司开证行寄发的提单也由此变成无实质意义的空纸一张。N公司行为的直接后果表明其并不是向本案合同的买方交付货物,而是在向并非合同当事人的E公司交货。所以,由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当然不能由B公司承担。
  从合同履行的实质看,N公司在交货中采取了一系列不正常的和非法的方式,诸如“船到岸时不要开高频”,直接用电话联系、“承运人无需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海上过驳卸油”等,正是这些行为把正常的国际货物买卖变成了海上走私,进而导致了所运货物被作为走私物品扣押、变卖。因此,构成本案合同损失的实质是“走私”,谁进行走私谁就应对损失负责。而正如《裁决书 》认定的那样,B公司并未参与走私,自然而然不应对由走私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N公司得不到索赔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这是一起比较简单的仲裁案件,本案中卖方自作聪明,以为利用国际贸易术语与国内卖方勾结就能逃避走私的责任,结果是自讨苦吃,虽然获赔5万美圆,但赔了滞期费和仲裁费等,仍旧得不偿失。结论:任何心术不正的生意都必然没有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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