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单证员考试案例分析:出口合同的签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0:07:18 22:39: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例1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结果对方退回L/C。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合同并未成立。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

  某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

  [案例分析]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同意将C514增至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复电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案例3

  某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月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月20日收到其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案例分析]

  (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总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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