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子商务法要论电子商务师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10:01:01 08: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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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秘书处专题研究报告《电子商务与WTO的作用》认为可将电子商务简单定义为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的生产、广告、销售和交付。虽然电话、传真等电子商务媒体出现在因特网之前,但电子商务直到因特网产生后才真正出现。因特网是电子商务最重要和最典型的媒体。从法律的角度看,因特网具有如下特性:全球性、开放性、交互性、实时性、空间虚拟性及管理的非中心化。因特网的这些特性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需要制定新的“游戏规则”来对电子商务进行规范和调整。一些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对电子商务给予了及时和必要的关注,制定了一些条约、惯例和示范法等,基本建立了国际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框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电子商务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一、国际电子商务法及其法律渊源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国际电子商务法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规范:规范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性内容的商事法律规范;对国际电子商务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解决国际电子商务争议的争议解决法律规范和冲突法规范。其中规范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性内容的商事法律规范是广义国际电子商务法的核心组成部分,管理法律规范、争议解决法律规范和冲突法规范是在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狭义的国际电子商务法,仅指有关交易性内容的国际电子商务法,属于国际商法的范围。有关电子商务争议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看,规范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性内容的商事法律规范和对国际电子商务进行 管理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本文即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对国际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际电子商务法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前者主要是指国际电子商务条约、国际电子商务惯例及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指南和示范法,后者主要是指各国的涉外电子商务法律规则。

  (一) 国际法规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于1984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名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的报告,1985年编写了名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这些报告揭开了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为了推动国际间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1992年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也于1996年在贸易法委员会大会通过,并于1997年正式发布。1996年,贸易法委员会经过5年时间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经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指导性规范。2001年,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签名示范法》经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贸易法委员会从2000年开始制定关于电子签约的公约,该公约的名称为《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已经于2005年7月在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审议和通过,在第60届联大通过后开放供各国签署。该公约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1]。

  国际商会对贸易法委员会的工作给予积极协作和支持,并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也做出了重大贡献。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发布了《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则》(General Usage for International Digitally Ensured Commerce),该通则被认为是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自律性规范。1990年国际商会为使贸易术语能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变化的需要,对该通则作了修订。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交易中使用电子信息的增多等状况,国际商会再次对《通则》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公布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电子交单附则》(《Supplement to UCP500 for Electronic Presentation》,简称"eUCP")也于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2005年4月国际商会发布了经过修订的《营销和广告使用电子媒体指南》。此外,国际商会在2004年制定了《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载有《国际商会电子订约指南》),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以此表明当事人打算商定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合同。目前国际商会还正在制定《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2]。

  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很有代表性,其主要立法和相关文件有以下几个:

  1997 年欧盟制定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动议》,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同年,还颁布了《远程销售指令》。1999年颁布《欧盟电子签名法律框架指南》。2000年5月通过《电子商务指令》,该指令试图对电子商务做出综合性的规范[3]。欧盟的指令对欧盟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还有一些国际组织也在其职能范围内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并致力于相关立法工作,如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颁布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对电子提单做了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05年7月31日正式对我国生效)则对电子客票做了规定。

  国际电子商务的管理立法工作主要是由WTO来进行的,当然,WTO也是最适合承担此项工作的国际组织。WTO的成员将电子商务在1996年的WTO第一届部长级会议上就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并从1998年起各成员同意暂不对电子传输的商品征收关税。1996年WTO第一届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该宣言由正文和附件“关税减让模式及关于产品范围的两个附表”组成。1997年3月该宣言生效,该宣言以及各参加方提交的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减让表构成《信息技术协议》。同年2月也达成了《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附件的中心条款是有关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的接入和使用。1998年第二届部长级会议中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宣言”,该宣言指示WTO总理事会制定“综合工作计划”(WT/L/274,983738),以审查所有产生于电子商务并与贸易有关的问题,WTO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既涉及到WTO现有规则体系的适用,也涉及到电子商务所产生的新问题的新规则制定。除了对电子传输暂时维持不征收关税的实践外,目前对所涉及的诸多新问题仍然停留在讨论和研究阶段。

  在国际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方面,示范法发挥了重要作用。贸易法委员会特别说明其颁布的示范法并非旨在干预国际私法规则的正常运作。与国际公约不同,示范立法不要求颁布该立法的国家通知联合国或通知可能也颁布该立法的其他国家。但是,鼓励各国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通报颁布示范法。将示范法案文纳入本国法律制度的国家,可修改或略去其中的某些条文。应当看到,通过示范立法所达到的协调程度和协调统一的确定性可能低于公约。但是,示范立法的这种相对缺点却可能因为采纳示范法的国家多于加入公约的国家而得到弥补。

  (二)国内法规范

  在国内立法方面,美国的立法被普遍认为具有先进性。其中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被认为是全球范围的第一部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美国的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于1999年颁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供各州立法时采纳。2000年克林顿签署颁布了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定的道路[4]。此外,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定,如其第4A 编就是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如意大利的《电子文件和数字签名法》(1997年)、德国的《签名法》(1997年)和《信息与通讯服务法》(1997年)[5]、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1998年)、丹麦的《数字签名法》、俄罗斯的《联邦信息法》(1995年)、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1998年)、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菲律宾《电子商务法》(2000年)、印度《电子商务支持法》(1998年)、马来西亚的《数字签名法》(1997年)等。

  在我国,全国人大代表曾两次提出议案,建议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和认证作了规定。国务院于 2002年颁布的《电信条例》对电子商务的电信基础设施和网站从电信业的角度作了规定。信息产业部等部门也颁布了一些部门规章。为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黄进教授主持起草了《中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8]。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条例》,台湾省也制定了《电子签章条例》等。

  二、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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