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证据法律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5 18:26:3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 引言

  电子商务迄今为止给现行法律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无疑是全方位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法律部门,证据法即是颇受困扰的核心法律部门之一。众所周知,典型的电子商务离不开以因特网为代表的计算机网络,而计算机网络是一个数字化的虚拟空间,在这样的空间中法官不可能回到过去亲眼观察事件的发生,也不可能找到传统的证据来再现过去。在这样一个数字环境中,行为人、行为甚至证据等都表现为二进制式的电子数据形式,它们以二进制数字运算的方式运行。这里没有任何传统的蛛丝马迹,只有数字痕迹,要想依据传统理论来解决证据问题将遇到极大的困难。因此,人们必须重新诠释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裁判主义。换言之,人们必须回答如下的一系列证据问题,即:在这一空间证据表现为何种形式?如何提取与保全证据?以及哪些证据可以被采纳、如何判断被采纳的证据证明力大小等等。这些便构成了电子商务带给全球各国的共同法律障碍。

  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及时修正、调整现行证据法以进行有效回应的国家并不普遍。但同时值得欣慰的是,也有部分国际组织或国家在这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后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与《联合国电子签字示范法》,南非于通过了《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加拿大颁布了《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最高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电子证据规则》,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与印度等也分别对本国证据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反观我国,由于一直没有独立的证据法,证据法律制度不仅分散、原则而且混乱,所以基本上找不到可直接用于调整电子商务中证据问题的法律法规。因此,研究并借鉴外国的就电子商务证据障碍而拟定的法律、规定或规则,立足于我国的本土资源,这为有效构建适宜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及证据制度所必需。

  二、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据界定的冲击与挑战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据法的首要挑战体现为界定方面。它会给本来就屡遭非议的证据的概念与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

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一直是我国法律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民事证据。该条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学者据此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 暂且不论这样的证据定义是否科学,单就其用于电子证据而言,就显得更难以让人信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们经常面对并且普遍接受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公告(BBS)、电子聊天(E-chat)、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那么,试问它们中哪一个属于事实(Fact)呢?再者,由于电子数据只能处于一种虚拟的环境中,它们很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司法人员又如何确保他们所用的电子数据必然是真实的呢?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话,则显然那种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形式的)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的分类是我国证据法律上的另一个论争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至于这种法律分类的隐含标准是什么,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亦不能统一,多数人认为是证明机制。在不突破这种七分法的前提下,我国学术界对电子证据如何定位陆续共提出过六大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新型的独立证据或者作为几种证据的混合体。不妨分别称之为“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与“混合证据说”。其中,“视听资料说”是早期人们的看法,主要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所采用,并一直延续至今;“书证说”是近年来由于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而兴起的新观点;其他看法则危机少数人采用。上述各种说法从表面上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实则不然,它们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片面性。而如何化解这些纷争形成共识,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证据法律制度能否在证据分类问题上作出适当修正,进行科学分类。只有证据的分类方法科学了,才能对电子证据实现彻底的科学定位;而只有对电子证据定位科学了,才能以此为基础真正解决因电子证据而遭遇的形形色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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