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注册会计师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答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11:02:3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如何理解“依法成立的主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范围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超越法律规定或者认可范围的,则不具有参加相应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答】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的外汇收入。这说明,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如果超过了法律认可的范围,该企业就不能再提供对外担保。

2.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何理解“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不与行为的内容相矛盾”?

【答】甲、乙企业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企业应当于200641日前交货,如果设备的质量没有问题,则乙企业应当于410日付款。本案中,设备的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该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条件,因为所附的条件(质量问题)已经涉及买卖合同的内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如果甲企业的设备质量有问题,乙企业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但买卖合同已经生效。

3.代理和委托有何区别?

【答】(1)代理关系是三方关系(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委托合同是双方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2)代理属于对外关系,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内部关系(即使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关系也仅限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3)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4.“行纪、寄售”为什么不属于代理?

【答】(1)代理制度中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5.如何理解“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消失,则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答】已知甲对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11日—200211日。如果200131日发生地震,4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消失,对当事人的诉讼并未造成影响(当事人至少还有6个月的时间提起诉讼),因此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00111日—200211日。

6.如何理解“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则应在最后6个月时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答】已知甲对乙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111日—200211日。如果61日发生强烈地震,地震持续时间为3个月,至91日停止。在本案中,尽管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但不可抗力在最后6个月继续存在时,应当从71日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自91日恢复计算。尽管地震持续了3个月,但进入最后6个月的时间是2个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只顺延2个月,至200231日。

7.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的中断”?

【答】200411日,甲企业向乙银行的贷款到期,甲企业拒绝还本付息。乙银行于200431日向甲企业发出书面信函,要求甲企业在200441日前还本付息。甲企业表示同意,但在200441日仍拒绝清偿债务。在本案中,乙银行200431日的信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乙银行对甲企业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441日—200641日。

8.根据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如何理解“再审”?

【答】“再审”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审”是对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当事人在2年内申请再审的,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原判决的确有错误,经再审推翻原判决的,因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国家赔偿”等方式解决。

9.如何区分“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

【答】“无限责任”界定的是非法人企业的“对外负债”如何清偿,即投资人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首先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清偿。如果投资人当时的财产不够时,应当用以后的收入继续偿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

连带责任界定的是“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即不管投资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每个投资人都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内部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合伙企业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因此有“连带责任”的概念,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谈不上连带责任的问题。

10.甲、乙、丙于200141日成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61日合伙企业向银行贷款10万元,71日甲退伙并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21日银行贷款到期后,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能清偿4万元,对于不足的6万元,银行要求甲清偿。如果甲向银行清偿了6万元,那么甲可以向乙、丙追偿全部的6万元还是6万元的2/3

【答】甲可以向乙、丙追偿6万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退伙人甲应当对银行贷款“对外”承担6万元的连带责任。但是,由于甲退伙时已经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因此在合伙企业“内部”不再承担按份责任。考生应当分清对外的连带责任(6万元)和对内的按份责任(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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