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的作法是偷税行为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2:04 20: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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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地方性国营企业,1994年就被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0年8月,该矿向A公司的购进了200万元的工矿配件。但是A公司因为有偷税行为且财务不够健全,当年10月被税务机关取消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没有给该矿开具。2000年12月底,A公司的业务员将4份盖有B公司条形章和发票专用章的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200万元、税款34万元)送交该矿,该矿然后便将234万元的款项汇入A公司,并抵扣了进项税额34万元。

  2001年6月,A公司和B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查处,同时涉及到该矿2000年购进的200万元工矿配件所取得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以“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名义,对该矿的做法定性为“偷税”行为,要求该矿不仅补缴34万元的税款,还要处以两倍的罚款。税务机关对该矿偷税的定性和处以两倍的罚款对吗?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管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有没有实际经济往来,A公司让B公司给该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而该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应属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时,该矿也确实已抵扣了这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款。

  “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是否应定性为“偷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所以,该矿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申报抵扣税款,应按“偷税”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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