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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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黑办发[2003])1l号 2003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认定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于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省、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的直属机关和群众团体的正职(包括主持工作及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副职,下同)领导干部;
(二)市(地)、县(市、区)、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市(地)、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行署)的正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和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或者主管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授意、指使、强
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徇私舞弊弄
虚作假,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三)重大经济事项违反民主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实施不当,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由于领导干部的不当行为而应负的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由于管理、领导不当,给所在部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制度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除直接责任以外其他应当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2至3年审计1次。
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在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第二条第一项所列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田子级审计机关负责;
(二)对第二条第二、三项所列领导干部和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任何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承办领导于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相应的审计和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其中审计组长必须具备主审人员资格;
(四)具有较高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
(二)就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三)依法查询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
(四)有根据认为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违反国家规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十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不含省级,下同)、检察机关(不含省级,下同)、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19况;
(二)预算内、外收人和支出情况,预算管理和预算执行况,群众团体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专项资金以及代政府管理的各项基金、资金的收支,划转、管理以及效益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五)所在部门、单位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暑)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主要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完成情况,包括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额、工业企业增加值及利税总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对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财政收支情况。包括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管理及决算情况,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人、支出、管理、匹配和使用情况,任职前后政府债权、债务增减变化情况以及重大的未决事项;
(三)抽查所属的重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任职期间政府出台的经济政策,领导干部直接和参与制定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外招商引资、对外经济合作和国有企业改革等项重大决策的履行程序和实施情况;
(五) 生态环境保护、公益事业投入及效益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征缴、发放、使用、管理情况,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和企业负但等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等各项经济目标完成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及使用效益情况;
(三)任职期间政府资产、债务增减情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以及减轻农民负担情况:
(五)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领导干部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廉政规定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与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审定后,由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因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必须增加审计项目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商审计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以及有关事项。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计划,报经济责任审计委员会同意后,函请上一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井以书面形式要求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账务处理、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的情理等工作。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审计机关确认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达到上述要求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没有达到要求的,审计机关应当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对领导干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审前调查情况,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领导干部本人和所在地区或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江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党委、政府、部门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和干部群众代表评议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等方式,进行审计凋查。
第十八条 对省、市(地)、县(市、区)的党委、政府(行署)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什查证工作,应当在30日内结束.对市(地)、县(市、区)党委、政府(行署)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60日内结束。对乡(镇)党委和政府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在45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限期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井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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