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在经营场所玩耍致伤,谁应承担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3:24 2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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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6年2月16日下午,9岁女童黄薛珠(身高1.2米多一点)与三位同学在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用餐后,到该餐厅内所设的“儿童开心园”玩耍。该园门口立有一块告示牌,牌上写明“该乐园是为身高1.2米以下儿童设立的”。当时园内小朋友比较多,较为拥挤。黄薛珠在玩滑梯时,摔倒在地,餐厅服务员未发现这一情况,随同黄薛珠一起来的三位同学将其送回家。当日,黄薛珠在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小腿正侧位,见胫骨中下段有约4公分长裂纹,骨皮质完整,踝关节未见异常。次日,黄薛珠又到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治疗长达1个多月。

  黄薛珠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偿付医疗费552.2元,护理费、误工费8840元,营养费608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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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黄薛珠是被别有的小朋友挤下而摔伤的,挤她的小朋友才是致害人。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采取自律自助的管理模式,不须设立专门的看护人员,我们没有法  定的或约定的看护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失职,对于原告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法医咨询,认为该损伤属裂纹骨折,大约1个月可以愈合,对今后没有影响,也不会造成功能损失。另经核实,原告所花医疗费为418.6元,护理费1480元;营养费370元。

  法院认为,从滑梯上将原告挤下的人是直接加害人,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被告将儿童游乐活动引入餐厅内,本是善意行为,但其对这一特定的环境和对象,只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措施,疏忽了现场安全管理和疏导工作,应对本案损失负次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原告擅自到“儿童开心园”玩耍,原告的监护人对此损害亦应负次要责任。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判决由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赔偿680.58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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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院的判决,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有3个责任主体:从滑梯上将原告挤下的人、被告以及原告的监护人,其中,由前者承担主要责任,后两者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这样认定并不妥当。

  首先,被告对其在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有必要明确的一点是,被告所属华侨餐厅内开设的“儿童开心园”系被告在经营场所内提供的服务。尽管在“儿童开心园”玩耍无需付费,但它是为在该餐厅就餐的儿童所用,并且作为招徕儿童来此就餐的工具,因此,它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该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据此,被告应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保证消费者在餐厅内就餐(包括儿童在“儿童开心园”玩耍)时获得财产和人身的安全。而在本案中,被告仅在该园门口立有一块告示牌,却无人进行看护、管理和疏导,显然没有尽到其保证消费者(包括就餐玩乐的儿童)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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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别的人小朋友挤下摔伤,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这一抗辩理由不足。从案情看,无法判明究竟是由哪一位儿童将原告挤下的,在当时人多拥挤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系众多儿童相互拥挤而致原告摔伤的,而儿童相互拥挤的原因则在于被告未派专人进行管理、疏导,而这恰恰是被告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原告的人身伤害结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无须证明究竟由何人将其挤下摔伤的。

  最后,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对于原告在脱管期间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原告自行到被告下属的餐厅就餐,并在餐厅提供的娱乐场所玩耍,其行为并无过错。既然被告容许原告在无监护人赔同的情况下(即处于脱管期间)在餐厅就餐,原告就是其消费者,其就应承担保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而被告作为经营者明显未尽到保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应由被告完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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