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赛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失,应由何人承担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3:24 20: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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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14日上午,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颁布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某市体委根据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奥委会主席杯’全国百城市群众自行车赛”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在该市举办群众性自行车比赛。比赛赛程为男子公路40公里和女子公路20公里,竞赛路段为该市内公里。赛前,市体委考虑比赛时 间不长,为不影响市民政党生活秩序,决定不将比赛路段所经过的公路封闭,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上午10时,运动员从市政府门前出发,沿公路行驶,当行至约2000米处尚未拉开距离时,遇陈某驾驶一辆高尔夫轿车(1995年中旬购买,持有临时行车牌照)迎面驶来。陈某见对面众多自行车驶来,遂将车停住,此时,代表市工业局参加团体赛的运动员兰某因车速快,周围运动员密集,无法避开已停住的轿车,连车带人撞上了原告陈某的轿车,将轿车的转向灯撞碎后,人的身体冲向车顶,头盔将挡风玻璃撞碎,身体将前机器盖压塌,兰某本人受到轻伤。事后,陈某因修车花费4838.80元。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市体委和兰某赔偿上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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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体委辩称:原告陈某驾驶的轿车没有行车执照,属于黑车,故其损失应由自己负责。如果原告汽车有行车执照,被告方愿意承担一切损失。

  兰某则辩称:本人系参赛运动员,在市体委指定道路上参赛,虽造成原告损失,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轿车,当时办有临时牌照,未有正式牌照,其行车造成的事故,本人应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兰某是参赛运动员,又在指定路段参赛,将原告轿车撞坏,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市体委系比赛组织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陈某修车损失费4838.80元由被告市体委赔偿4112.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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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但本案中存在诸多问题,值得作深入分析。

  首先,被告兰某能否成为责任主体?法院认为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兰某系参赛运动员,又在指定路段参赛,故其将原告轿车撞坏并无过错。从行为人有无过错的角度看,这种说法固然有理,但是,如果兰某将轿车撞坏的行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由兰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兰某并不是责任主体,在此情况下,应当由比赛的组织者市体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兰某作为参加比赛的运动员,只要其实施的是比赛行为,由此而对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应由比赛组织者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在法学理论上的基础是转承责任,有时亦称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类似的情况如,雇主对其雇员的受雇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对于其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其次,被告市体委与原告陈某各自有无过错?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从案情介绍看,被告市体委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对于这种大规模的自行车比赛,组织者应采取封闭比赛路段,禁止各种非参赛及非工作用车和行为通行,并事先通告,比赛时设置明显标准等。但市体委均没有采取这些安全措施,并因此而导致参赛运动员将原告轿车撞坏的结果。对于原告陈某,法院认为其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理由是其只办有临时牌照,没有正式牌照。我们认为,这一认定有所不妥。一方面,陈某所办的牌照不管是临时的还是正式的,并不影响其驾车行驶的权利;另一方面,陈某并没有违章行车,并且在发现迎面而来的自行车后,已停车让道,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只有被告市体委有过错,当然也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完全由市体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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