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重点法条必读系列之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16 17:29:2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详解】
1上述条文是对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和从业限制的规定。
2注意: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另外,还要掌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
4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详解】
1本条是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这一条在本法修改时变化比较大,应引起重视。
2证券服务机构应履行的义务:勤勉义务、核查和验证义务。
3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和出具的证券服务性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供的证券服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证券服务机构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也可以直接向发行人、上市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也可以同时向二者提出赔偿请求。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 

【详解】
1上述法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能和基本任务的规定。
2我国对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实行政府管理为主,证券业的自律为辅的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的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
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应注意两点:一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可以进行监督管理,至于其他方面则无权管理;二是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可以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无权管理。
4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证券法》第180条规定的措施,这些措施中应注意该条第(6)项,法律给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仅仅是查询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权利,如果需要冻结资金账户中一定数额的资金、证券账户中一定数量的证券,不需要申请法院予以冻结,只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就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5注意掌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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