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重点法条必读系列之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16 17:29: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

【详解】
1第24条是关于证券发行审核期限的规定:有权机构在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注意3个月的期限规定。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核准机构或者核准部门在审查发行申请的过程中,需要让发行人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该时间不计算在3个月的时间内。
2第26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核准或者审批的证券发行决定予以撤销的规定。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发现核准、审批的决定不当时予以撤销的法律后果:
(1)已作出核准或审批的,予以撤销;
(2)尚未发行的,停止发行;
(3)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要求发行人返还发行价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对上述三种处理方法要理解清楚,尤其要把握第(3)种处理方法:
一种情况是,发行人应当停止发行剩余证券,对已发行的证券,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另一种情况是,证券已全部发行完毕,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5第26条在规定发行人承担返还相应款项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机构的责任:
(1)保荐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此有过错,则不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重点法条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

【详解】
  1本条是对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情形及其承销方式的规定。
  2本条是从监管证券发行的角度对发行方式作的规定。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不允许发 行人直接发行。
  3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具体内容应当符合本法第30条的规定。
  4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这两种方式是证券承销业务的基本方式,也可以说是法定方式。
  5本条第2款、第3款分别对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第一,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第二,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购入的承销方式。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

【详解】
  1上述条文是关于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和股票发行方式的规定。
  2第31条是对承销证券的证券公司就发行文件进行核查的义务的规定。对违反该项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第32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按照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发行证券票面总值在5000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
  4第33条第1款是对承销期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与发行人约定的承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在证券承销期内,有投
资者认购证券公司所承销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销售给认购人,优先满足他们的购买需要,当有人认购证券时,证券公司不得将证券留给自己而不销售给认购人;其二,承销期满后,证券公司对自己所购入的证券是留存还是售出,则由其自行决定。
  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高于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6注意第35条对代销方式发行股票失败的比例限制:“70%”。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详解】
  1第37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合法证券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交易的证券必须为合法的证券。合法证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证券必须是经过法定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批准且已经发行;二是必须已经交付给投资者。两个方面须同时具备,才属于合法交易的证券。
(2)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本条第2款的这一规定是为了实现本条第1款“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的规定而作出的进一步的规定,本规定同第1款的规定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1款属于正面规定;第2款属于禁止性的规定。
  2第38条是关于法律对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时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法律的限制性期限规定,如3年或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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