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留有后遗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时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18: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介绍]

  1993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吴某在自家三层楼房的屋顶向楼下清倒建筑余泥,其中一块水泥砸伤路经该地的原告何某的头部。吴某当即将何某送往医院治疗。同月31日,医院采用V光检查诊断,何某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度约3厘米。治疗1个月后,何某基本恢复政党吴某主此赔偿何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多元。

  1995年2月初,何某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2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后昏迷时有发生。1995年5月1日,何某到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上述头颅凹陷性骨折做了CT检查,医院会诊认为:“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同年6月11日,该医院对何某上述损伤再次作了CT检查,诊断为:“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部位与1993年4月21日外部伤害部位一致。目前的癫痫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医院还提出“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后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何某恢复了健康。此期间,何某为检查治疗癫痫病共花去医疗等费用3.2万多元。

  1996年5月5日,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吴其倾倒的砖块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经常头痛、昏倒,要求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3.2万元。吴某辩称:事发后即送何某到医院治疗,并已痊愈,所用医疗费、营养费已赔偿,此事已圆满解决,何某的监护人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已过去3年又向其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来源:www.examda.com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上述案件而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 间是1993年4月21日,当时原告和被告双言已自行解决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已3年过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其权利的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被砸后,留在癫痫后遗症,经医疗单位诊断为外伤引起,其诉讼时效应以医疗单位的确诊之日起算,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全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规定有利于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和减少诉累。但该规定并不是绝对的。《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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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对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不少人身伤害会造成后遗症,这些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后即可发现的并发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发生后经过较长时 间甚至数年才暴露症状的潜伏性后遗症。而人身伤害案的赔偿数额一般是以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的。而后遗症在伤害时呈现潜伏状态而未被发现时,伤害案的赔偿额也就是以当时能够确认的损失来认定,不可能赔偿尚未发现仅仅是可能的假设损失。然而,潜伏性后遗症也是伤害的后果,其损失依法依理也应由致害人赔偿。如果绝对地以1年作为人身伤害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因潜伏性后遗症而带来的损失很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于此又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何某的伤害发生在1993年4月21日,双方虽已自行解决了医药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但当时,因此次伤害引起的外伤性癫痫尚未出现。而确诊何某的外伤性癫痫是由于1993年4月21日吴某的伤害造成的,时 间是1995年6月11日。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何某外伤性癫痫的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从1995年6月11日起算。而何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 间是1996年5月5日,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吴其应就何某为检查治疗癫痫病所花去的3.2万多元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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