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在所住宿酒店内被人殴打致伤,酒店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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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21日,谢某(女)在万通大酒店住宿。当晚11时许,谢某从外面返回万通大酒店,在该酒店四楼走郎遇到4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调戏、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谢某遭受殴打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店的保安人员和服务人员。尽管谢某大专用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名男子离去,谢某至市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谢某于1996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在酒店内被打前后长达10多分钟,酒店的总务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多人皆站在旁边围观,无人上前阻拦,其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0.7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60元、误工补贴2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万通大酒店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充分,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来源:www.examda.com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万通大酒店并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固然应对原告承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如果原告在不能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例如无法查明直接加害人或直接加害人下落不明的),其是否可以请求被告万通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是在被告处登记住宿的顾客,因此,他们之间形成一种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住宿条件。这里所指的住宿条件应当包括保护顾客在酒店内的人身安全。被告在酒店内设置保安亦正说明其提供了保护顾客安全的服务。但是,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目睹原告遭人殴打达10多分钟,却未进行阻拦,这种不作为说明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措施,被告没有提供适当的服务,已构成违约。

  其次,原告作为在酒店住宿的顾客,同时也是接受被告所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原、被告之间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护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酒店内未尽到保护酒店顾客的义务,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说明被告未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经营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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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既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住宿合同义务,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项做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加害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与被告形成了一种不真正边连带责任,都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任何一方对原告进行赔偿的,则另一方的赔偿责任解除。在本案中,由于在酒店内殴打原告的加害人身份不明,原告无法查明该加害人,无法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故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万通大酒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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