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遭驱赶,惊吓小猪撞人,受害人应向谁请求赔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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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湖北宜昌市某镇某村村民吴某某养了一条大黑狗。1998年8月14日,该狗进邻居周某家的厨房,将放在灶台上的米饭偷吃。周某收工回家,狗迅速逃逸。1998年9月11日,吴某某的大黑狗又钻进周某家的厨房偷吃东西,正被周某撞见。周某用木棍追击驱赶大黑狗,不想惊吓了正在周某房前放养的刘某某的一头重约40斤的小猪。惊吓的小猪在逃跑中将正在此间行走的70多岁的老太太曾某撞倒,致其瘫痪。受害人曾某要求养猪人刘某某赔偿。刘说:“你应当找周某,他不打狗,我的猪也不会乱跑。”曾某找到周某,周某说:“我打狗,是因为狗偷吃我家的东西,你去找吴某某。”曾某又找到吴某某,吴某某拒绝赔偿,称人是被猪撞倒,不关他什么事。无奈之下,曾某告到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来源:www.examda.com

  对本案存在三种争论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打狗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如果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狗偷吃周某家的东西,周某应当找狗的主人依法索赔,不应当打狗出气。因此,周某主观上显然有过错,应依法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打狗人周某、养狗人吴某某和养猪人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周某对狗偷吃东西这件事处理不当;吴某某和刘某某对自己饲养的家畜管理不当。三人均有过错,均同损害的发生有关联,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养狗人吴某某和养猪人刘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我们赞成第三处意见。本案应由吴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养狗人吴某某和养猪人刘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本案应由吴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伤害,且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即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以及允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在本案中,受害人曾某在正常行走时突遭飞来横祸,其本身根本不可能存在过错。而周某的行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背社会道德所要求的行为准则。而且就周某打狗所引起的一系列偶然结果而言,即使有良好注意能力的人处于同样的情况下,也难以预料到会有如此巧合的非正常后果。因此,也不能认为周某对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具有过失。既然受害人曾某和打狗人周某均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应由养狗人吴某某和养猪人刘某某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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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吴某某与刘某某可以成为共同侵犯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适用这一条的规定,因为特殊侵权行为人同样可能构成共同过错。从本案看,养狗人吴某某对家犬的管理存在疏忽,而养猪人刘某某也违反“圈养生猪”的乡规民约,主观上都有过错。本案中,狗、猪的致害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狗、猪的饲养人无疑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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