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公考检察专业民法复习内容第三编 债法总论-公务员考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6 23:21:2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一章 总论
一 债法的地位:
1 以债权人、债务人间的利益关系为规制对象。
2 民总是债法的基础,一般与特殊。
3 财产法,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最终与财产有关。最初保护人格和财产。
4规定财产的交易与财产、人身受侵害时的救济,动的安全。债权债务的发生以物权法和人格权法的规定为基础。

二、债的性质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当事人地位平等。
2 财产性法律关系。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最终与财产有关。
3 特定主体之间。债务履行蒙受不利益,只能要求特定人。
4 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意定之债:信赖;法定之债:政策考虑。有期限性,履行后,债消灭,结合关系也消灭。
5 实现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根本目的不是给付而是利益满足或损失补偿。(非现实的利益)

三、债权的性质(与物权相比较)
1.财产权。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最终与财产有关。
2.请求权,而非支配权。非支配债务人、非支配债务人的行为(行为的意志性)、非支配标的物(再行出卖等);与物权的支配性有很大差异。
3.对人权,权利的相对性(一般来说,只对债务人有意义),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例如,未受清偿之价金债权不得对抗从买受人处取得财产的再买受人等第三人)只能借助债务人的行为间接实现利益,除非侵害债权或法律特别规定。
4.非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同一性质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一物一权主义;债权的非排他性:一物两卖。
5.债权的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物权与债权共同指向同一标的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担保物权的时间优先原则。债权的平等性,时间先后不具意义。数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发生数个普通债权,平等。如:保全中的入库规则
6.类型的任意性。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体系的开放性:契约自由原则。
7 期限性,届满即消灭。约定、法定和实效。

四 债权的权能:
1 给付请求权(请求力:主要效力):
2 给付受领权,接受给付,永久保持利益,(保持力:实质意义);
3 债权保护请求权(强制执行力:最后保障);
4 处分权能。
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

五 债的效力:
1积极方面:债权的效力:请求、保持、强制执行。
2 消极方面:(1)履行全部债务:量、质、时间。(2)全部财产作为一般担保,不得任意处分和放弃债权。(3)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或强制执行。(4)未依债的本旨履行赔偿责任。(5)不得以非债清偿为由请求反还。(6)附随义务。
六、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扩张
(一)效力范围的扩张:
1.债权的物权化。加强债权保护,赋予债权一定的对抗性。
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以基于租赁契约的债权对抗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新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受债权的限制。
2.债的保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
3.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而防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由绝对权向相对权的扩张(如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债权)。但债权具有相对性,严格限制。
4.涉他契约。“不得为他人缔约”的罗马法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着重点在于义务的承担的自愿性,因此利他性的涉他契约的效力可以得到承认。不能随意在契约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法第64、65 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自己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5.债的移转。 法锁观念时的不可移转性。 财产的流转性。 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6 依诚信原则对第三人的义务。即对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照顾和保护义务。
(二)效力内容的扩张:
1 附随义务不以法定或约定为限,而是为对方的利益,依社会观念应负的义务(从即定的债的内容扩及到事先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2 法官的修正权力。“契约必须严守”到“情势变更”、“合同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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