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公告[2003]9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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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进口货物浮筒卸货的实际监管,促进外贸运输的发展,我关制定了《上海海关关于进口货物浮筒卸货的监管办法》(见附件),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进口货物浮筒卸货的监管办法》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进口货物浮筒卸货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实际监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上海港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浮筒卸货系指停靠在上海港黄浦江内所属浮筒的国际航行船舶将载运的进口货物卸至驳船的作业。浮筒卸货直接进入港区的不适用本办法,按港区卸货规定操作。
  经核准的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负责浮筒的卸货作业。
  第三条 除定点报关等另有规定的货物外,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受理浮筒所卸货物的通关作业和对浮筒卸货以及所卸货物的实际监管。
  第四条 浮筒卸货的受载船舶原则上应使用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监管船舶。特殊情况,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事先报经主管海关同意。
  第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港前应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船舶代理人向港务公司领取《卸货申请书》,申请办理停靠浮筒和卸货手续,核准后将《卸货申请书》交主管海关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递交以下单证:
  一、《卸货申请书》;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备用联;
  三、已缴纳税款的税单或已支付的保证金收据。
  第七条 港务公司应凭经海关备案的《卸货申请书》安排浮筒卸货作业。
  第八条 浮筒卸货时,主管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开展24小时巡查船舶或查验货物。各有关单位应配合海关的巡查或查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未放行的进口货物(正本提单未加盖海关放行章),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海关监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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