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2006年第12号公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5:4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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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对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关长批准,现予发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深圳海关对适用“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
通关模式”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监管通关模式”(以下简称“监管通关模式”)适用企业的规范管理,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结合《深圳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通关模式适用于经营状况良好、守法程度较高、内部管理机制健全有效的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
不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仍享受客户协调员制度的专门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深圳海关“风险式分类监管通关模式”的评估条件适用相应的通关模式。
第三条 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负责对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审定、报批和发布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向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提出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申请。
第五条 海关对监管通关模式的准入和退出实施动态式管理机制。
第六条 海关与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专门化的后续管理。
第八条 海关对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提供以下通关便利措施:
(一)对企业进出口报关单实行电子审单、便捷审结;
(二)为企业提供网上支付和先放后税两种税费支付方式;
(三)为企业设置专门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办理海关手续全面实施便捷审核;
(四)对企业的形式报关实行无纸化电子申报、事后递单;
(五)对企业货物需要查验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一)发生走私行为的;
(二)被取消“客户协调员制度企业”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海关税款的;
(四)发生重组、改制、查封、破产等重大情况,不及时通知海关并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五)不配合客户协调员或海关其它部门工作,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
第十条 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取消其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一)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二)在报关单证事后抽核中,发现申报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违反合作备忘录相关规定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企业的承运人、客户发生违法行为的;
(六)发生其他影响海关监管行为的。
第十一条 海关对企业实施稽查或客户协调员驻厂监管中,发现企业有走私和重大违规嫌疑、可能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的,暂停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对经核实确有走私和重大违规行为的,取消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对经核实没有走私违规行为的,恢复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的资格。
第十二条 对未纳入监管通关模式的企业,客户协调员应加强宣传引导和规范管理。
被海关取消监管通关模式资格或发生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但未被取消监管通关资格的企业,客户协调员应帮助企业分析原因,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经有效整改,可向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申请适用监管通关模式: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企业整改报告;
(三)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深圳海关企业管理处应认真审核企业所提供资料,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企业适用监管通关模式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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