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公告(2006年第3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6: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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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
公 告
2006年 第3号

《合肥海关关于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4月4日合肥海关关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海关关于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合肥海关关于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
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
货物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集装箱运输的发展,提高集装箱运输资源的使用效益,降低物流成本,服务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是,从事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同时承载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以下简称同船运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是,从事国际航行运输的中国籍船舶承运海关转关运输监管货物(以下简称承运转关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指,除国际航行船舶之外的已经向海关办理了注册登记,从事承运海关转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船舶。“内贸集装箱货物”指,非海关监管的国内贸易集装箱货物。“外贸集装箱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理了转关运输手续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
第五条 合肥海关监管主管部门是管理关区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同船运输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接受、审核、实地考察安徽省港口企业、船运公司开展同船运输业务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申请,并根据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
关区内各现场关(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同船运输的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实施监管。
第二章 同船运输业务的办理
第六条 拟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港口企业、船运公司,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港口企业的港区码头必须是属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符合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并实现了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
(二)港区码头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要划分区域、分别堆存,并有明显的标识;
(三)船运公司已取得交通部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
(四)船运公司及其船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海关监管要求,并已在海关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能够满足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数据;
(五)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七条 拟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港口企业或船运公司应向海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同船运输业务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操作方案;
(三)港口企业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及国家对外开放口岸的证明;
(四)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及复印件;
(五)《海关监管场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开展同船运输业务船舶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监管簿》(复印件);
(七)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对拟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书面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及实地考察,并提出是否同意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九条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向交通部递交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的备案申请。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和颁发的《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办理同船运输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备案后,海关在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申请》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并批注备案登记编号。
第十一条 同船运输的船舶抵离港口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单列纸质舱单及电子舱单数据。
第十二条 同船运输船舶应在海关监管的港区码头分别装卸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并由港口企业或理货机构在装卸作业时理货。装卸完毕后,港口企业或理货机构应向海关递交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的单列纸质理货报告,并传输实际装卸的电子数据。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港口企业在向海关递交、发送内贸集装箱货物的单列纸质舱单及电子数据时,应包括装载内贸集装箱货物的船名、航次、集装箱箱号、箱型、自然箱数、商业封志号、启运港、卸货港等数据。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应凭已在海关备案的内贸集装箱货物单列舱单和海关的电子确认信息,办理内贸集装箱货物的提货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对同船运输的船舶和货物需实施查验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港口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的标准。
第三章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业务的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其船运公司应向海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申请表;
(二)船运公司《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船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及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船运公司及其船舶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资格条件及书面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是否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九条 经海关同意后,船运公司应向交通部提出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备案申请。海关凭交通部核准备案的文件和颁发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办理准予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海关办结备案登记手续后,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船舶情况登记表”备注栏内加盖备案专用章并批注备案登记编号。
第二十一条 取得备案登记手续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办理转关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船运公司需增加同船运输船舶或增加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应按照本细则的第二、三章的相关规定,另行办理申请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颁发的《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等,应随船舶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
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等,应妥善保管,接受检查,不得转借、转让或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四条 港口企业和船运公司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港口企业或船运公司开展同船运输业务申请表
2.中国籍国际航运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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