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公告2006年第3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6: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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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
公 告

2006年 第3号

海关总署日前拟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对外征求进出口企业和相关人员的意见。请各相关企业及人员通过海口海关门户网站、公告栏和电子触摸屏进行查阅,如有修改意见请于9月15日前反馈至海口海关法规处。
受理反馈意见方式和联系方式如下:
口头方式反馈,可拨打海口海关业务咨询台电话或直接到海口海关法规处办公室当面反馈;
书面方式反馈,可递交书面材料至海口海关业务咨询台或海口海关法规处办公室;
电子方式反馈,可登陆海口海关门户网站,通过业务咨询栏目留言。
海口海关法规处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61号海口海关玉沙办公大楼7楼706室
海口海关业务咨询电话:0898-68516526
门户网站地址:http://haikou.customs.gov.cn/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主题词:海关事务 担保条例 征求意见 公告
  本关:存档(2)。
 海口海关办公室2006年9月11日印出 
 校对:林慧录入员:王丽梅(共印2份)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征求意见稿 2006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促进合法进出,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本人或者他人办理海关业务、履行海关义务提供担保,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担保人主体资格]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海关事务的担保人。
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作为担保人:
(一)国家机关;
(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担保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四条 [海关事务担保的基本原则]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便利、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

第五条 [担保放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放行货物: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尚未缴纳税款的;
(四)减免税审批手续或者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第六条[特定业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
(一)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手续;
(二)运输企业承担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物运输、境内公路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等特定经营业务;
(三)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场所;
(四)以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
(五)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六)办理租赁货物进口手续;
(七)办理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货物进口手续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提供担保可以申请办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适用限制]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八条[总担保]当事人就其一定期限内多次发生的同一性质海关事务,申请向海关提供一次性担保的,经海关同意,可以提供总担保。
第九条 [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以及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担保]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强制收取担保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收取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二)海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
(三)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前出境的;
(四)海关稽查中对有违法嫌疑的货物无法或者不便封存以及需追征、补征税款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担保的其他情形。
应当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的、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的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适用担保。
第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财产、权利]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二)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三)专业担保机构的保函;
(四)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五)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专业担保机构在保证范围内向海关承担担保责任。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专业担保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
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特定的海关事务有特殊规定的,担保人只能按照规定以上述一种或者几种财产、权利作为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范围]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被担保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海关义务相适应。
第十四条 [担保责任] 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向海关履行的被担保的法律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章 海关事务担保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文件] 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提前放行货物或办理有关特定海关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海关的要求提供保函等权利凭证以及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强制担保程序的启动] 海关依法应当向当事人收取担保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海关事务保函]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海关事务保函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的种类、数额、期限;
(三)担保方式和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
(五)担保责任;
(六)担保人、被担保人存款账号或其开户银行账号;
(七)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海关事务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八条 [担保审查程序] 海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后,除总担保申请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海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海关接受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手续。海关不予接受担保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担保办理程序] 当事人收到海关接受担保书面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利凭证交付手续或者其他法定登记手续。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担保手续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条 [担保简易程序] 海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后能够当场决定接受担保,并且当事人能够当场办结担保手续的,海关直接办结担保手续,不再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担保生效日期] 海关事务担保自海关收到担保人交付的财产或权利凭证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期限] 海关事务担保的担保期限为自担保生效起至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实际履行完毕止。
法律、行政法规对担保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担保金额] 海关事务担保金额按下列标准确定,并且应当与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总额;
(二)为从事与进出境有关的特定业务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海关规定的金额;
(三)为行政处罚案件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处罚金额。
第二十四条 [担保变更程序]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在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注销退还程序] 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海关依法收取担保的情形不再存在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办理财产或权利凭证退还手续。
担保人超过1年仍未办理财产或者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由海关将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等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担保实现程序] 被担保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提供担保的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抵缴;
(二)以提供担保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抵缴;
(三)书面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四)以提供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变价抵缴。
海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后,仍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被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继续办理手续的义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其他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四章 总担保

第二十八条 [总担保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办理下列海关事务,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总担保:
(一)在缴纳税款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
(三)海关规定可以办理总担保的其他海关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实行总担保制度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总担保的条件]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总担保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从事进出口业务3年以上;
(二)当事人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且资信良好;
(三)担保人没有不依法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责任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总担保的担保期限] 总担保所担保海关事务的期限由当事人在申请时提出,海关根据办理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核定。担保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总担保的担保期限内,当事人从事所担保的海关事务可以不再向海关另外提交担保。
第三十一条 [总担保的申请]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总担保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所需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人名称及有关情况;
(二)担保人名称及有关情况;
(三)被担保法律义务的内容;
(四)被担保法律义务的期限;
(五)总担保的方式以及总担保金额;
(六)海关要求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总担保的审核] 海关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以及其他材料应当进行审核。审核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了解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海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总担保。海关接受总担保申请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海关不接受总担保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三条 [总担保金额的确定] 总担保金额应当与被担保人在总担保的担保期限内应当向海关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
总担保金额由海关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总担保的实现] 被担保人未按规定履行海关义务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总担保终止。
第三十五条 [总担保的批准权限]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申请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总担保的,由海关总署决定。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决定其管辖范围内适用总担保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处罚]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向海关承担义务,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与担保人、被担保人通谋为其实施虚假海关事务担保提供方便的,由海关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的处理]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不按法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二)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违法予以办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违法私分、挪用担保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救济]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关于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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