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公告2006年第9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6: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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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海关统计条例》)的顺利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统计条例》等海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统计条例》规定了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两级统计部门向政府提供进出口统计信息的责任。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二、《海关统计条例》规定了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广州海关综合统计处负责对外提供统计咨询服务,可根据用户需求加工制作图表、数据软盘、光盘、磁带,或通过网络传输提供数据。

三、根据《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根据《海关统计条例》,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保存期限系指: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解除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后的三年内。

五、根据《海关统计条例》,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六、《海关统计条例》规定了影响海关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责任及处罚依据。对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上述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上述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此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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