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1:28 14:24: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七章时放与期限

第一节时效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时效的成立应有两个要素:第一,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这是时效产生的基础。一定的事实状态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第二,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的期间,这是时效产生的时间要件。具备以上的要素,就会依法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要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根据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不同,发生当事人因对他人财产的占有而取得权利或因不行使权利而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二、时效的性质

(一)时效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时效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导致权利取得,还是引起权利消灭,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根据。因此,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二)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

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表示而约定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的期间及其效力。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事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无效。但须注意的是,当时效发生法律效果后,当事人放弃时效产生的利益,则是法律所允许的。

三、时效的种类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时效分为两种类型: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前者的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的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后者的事实状态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法律效果为权利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四、时效制度的意义

(一)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无论是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还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一旦持续时间过长,则在这些事实状态基础上,必然会发生其他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权利,推翻长期以来形成的既成事实,就会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通过时效制度,使原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后丧失权利,可以使长期存在的事实合法化,从而使法律秩序得以稳定。

(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依时效制度就会发生权利丧失的后果,这样就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加快民事流转,发挥财产效用,促进经济发展。

(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

一种事实状态持续时间过长,必然证据散失,证人死亡,难于查证。实行时效制度,可以避免某些时代久远的案件因证据认定上的困难而久拖不决,从而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节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是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又称准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在取得时效中,对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占有或准占有,与法定期间的经过结合起来,是一种法律事实,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取得,则是由这种法律事实引发的法律后果。

二、取得时效的意义

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主要有:

(一)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

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时期后,人们会认为其就是真正权利人,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已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推翻或者使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都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明晰和稳定。取得时效制度就是使财产的实际占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消除财产的不确定状态,使财产的法律上的权利与财产的事实状况保持一致,建立正常的经济法律秩序。

(二)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取得时效的规定,可以促使权利人认真管理自己的财产和行使权利,否则就存在被他人取得的危险。同时,使已长期脱离权利人的财产由实际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并实际利用,也可使物尽其用,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

长期存在的财产占有的实际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是否一致,由于时间长久,很难取证。可见,直接以持续一定期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使实际行使权利人成为合法的权利人,使长期消极行使权利的人丧失权利,有利于解决纠纷,同时也表现出,对漠视自己权利而不认真行使的权利人,法律也无永久保护之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民法也应确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取得时效制度。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关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各国民法规定未尽一致,综合各国民法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构成的要件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占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须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和公然占有

取得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对他人的财产的持续占有为前提,但并不是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持续占有都能发生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只有占有人自主、和平和公然的占有才产生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1.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

2.和平占有是指不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

3.公然占有 是指不带隐蔽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

(二)占有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所谓善意,是指占有人在占有开始时不知其是无权利占有,如果明知无权占有而占有的即为恶意。所请无过失,即占有人虽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知自己无权利。占有人是否善意及有无过失,其判定的时间一般为占有开始之时,至于在占有持续的过程中,占有人是否仍然为善意且无过失,则不予考虑。

(三)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

自己所有的物或无主物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四)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关系,但取得时效制度则是建立在对事实状态之尊重的基础上,这种事实状态必须要有一个持续的时间过程。如果不要求经过一定的期间,或期间过短,一出现事实占有状态与法律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就发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则与法律保护真正权利的目的相违背,也不符设立取得时效之目的。因此,占有须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使占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从无权占有变为有权占有,可以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另一方面,使原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归于消灭。

五、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依取得时效能取得何种权利,在罗马法仅限于取得所有权,后各国民法均有发展,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所有权,而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但都有一定的限制。但依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的或依权利性质不得适用的,则不能适用。一般认为下列权利不适用取得时效:

(1)人格权与身份权。此种权利为非财产权,不发生时效取得的问题。

(2)依法律规定不得适用时效取得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的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此类权利因无法以公开、继续的方式表现和行使,故不能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已另外,依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如留置权、优先权等也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3)因一次行使即归于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以及以一次之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等,因无法继续性地加以行使,所以也不能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4)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专属财产权。如夫妻间扶养的请求权、瞻养费的请求权等都以一定的身份为前提,所以不得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5)以主权利为前提的从权利。如抵押权等。

另外,取得时效适用的物的范围必须是占有人具有权利能力的物和可以流通的物。占有人有权利能力的物,是指依法可以成为占有人权利客体的物,占有人无权利能力的物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如私人占有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物,不能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占有人占有可流通物适用取得时效,如占有禁止流通物则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六、取得时效的中断

(一)取得时效中断的概念

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要求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须持续经过一定期间,但占有事实状态也会因一定的事由出现而中断。取得时效的中断,就是指因一定的事由出现,使已经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取得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

取得时效的中断按中断事由的不同分为自然中断与法定中断。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变更或占有性质变更等原因引起的中断称为自然中断;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中断为法定中断。

1.自然中断的事由

(1)占有意思改变。占有人最初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但后来占有人不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如承认权利人对自己所占有财产的权利。因为占有人的意思变更之后,其占有已不再是自主占有,不再符合取得时效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所以,取得时效因此而中断。

(2)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指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放弃对他人财产的占有。如抛弃占有物、返还占有物于权利人或转移占有给他人。此时,占有的继续状态被打破,取得时效因此而中断。

(3)占有被他人侵害或占有物遗失而未能依法回复其占有。占有被他人所侵害,指占有物被抢、被盗或被侵占等情形。如占有人未回复其占有,则取得时效中断。如占有人根据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回复其占有,则取得时效不中断。

(4)占有性质变更。由于取得时效的成立不仅要求占有人须继续占有而且要求是和平与公然的占有。所以,如果占有的和平、公然性发生变化,即转化为具有暴力、威胁或隐蔽的占有,取得时效中断。

2.法定中断事由法定中断事由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权利人起诉、或向占有人提出请求以及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等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

(三)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中断具有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效力。但其效力是对一切人发生还是只对特定人发生,则因中断事由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当中断是由于自然事由引起的,中断效力是绝对的,对一切人均有效力。当中断为法定事由引起的,中断效力是相对的,只在有关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第三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表现为当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恢复受到侵犯的民事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法律对其权利就不再加以保护。

诉讼时效包括如下要素:1)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例如,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地持续;3)导致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即权利人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但诉讼时效不同于除斥期间,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一)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保护的期限;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限。

(二)构成要件不同

诉讼时效须有两个条件,即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连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一个条件,即只需法定期间的经过,除斥期间即发生效力。

(三)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四)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法院依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而除斥期间的届满消灭的是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六)期间的计算不同

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中止和延长,因此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期间的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胜诉权与起诉权不同。胜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通过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起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权利人的主张不再受法律保护。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而是变成一种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所谓“自然债权”

依《民法通则》第138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履行后反悔的,法院不支持其令权利人返还所受履行的主张。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二)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特别诉讼时效通常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是因为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在更短的时间内予以确定化。特别诉讼时效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 年。

(三)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即使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

五、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实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适用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诉讼实效届满丧失的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一般认为只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

在请求权中,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有债权请求权以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所有权确认等物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债权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女日抚养费、瞻养费、解除收养关系等请求权;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请求权;非金钱性质的保护人身权的请求权等。

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是谁,因为只有在权利人知道侵害人是谁时,才有可能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在权利人不知道侵权人时,不能认为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里所说的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推断权利人已知道,如债务已过履行期限就可推定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由于当事人主观过错,未尽应有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而未知道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应开始计算。

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概念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因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的适用,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如果由于出现客观障碍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如继续进行,则会损害权利人的权益。因此,设立时效中止的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此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有:

(1)须有法定的中止事由。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定事由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其中“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战争等。“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足以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如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法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义务人死亡,而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等,均可以认定为属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2)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或者虽然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但是后果持续到后六个月内的,才能发生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如果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发生、持续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前,则不能引起时效中止,因为权利人还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

3.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时效中止的效力,只是将因法定事由引起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要接着中止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效期间,至届满为止,即中止前后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并计算。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应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期间中止和时效期间中断,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但二者有如下区别:

(1)发生时效中止的原因与时效中断的原因不同。在性质上,中止的原因属于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而发生中断的原因是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畴。

(2)二者的期间计算方法不同。在时效期间中止中,中止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应与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合并计算;而在时效中断中,中断以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无效,中断原因消灭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3)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的原因应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才能发生中止的效力;而中断的原因无论发生在时效的任何阶段,都发生中断的效力。

2.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引起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有:

(1)起诉。起诉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力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和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强有力的方式。通过起诉,权利人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自然应该中断。但起诉后又撤诉的,或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有关规定,权利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破产债权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发生与起诉同等的效力,也可引起时效的中断。

(2)以请求、通知和催告等方式主张权利。这里是指权利人于诉讼外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提出要求,不限于直接向义务人提出,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构成时效的中断。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又称承认或认诺。这里指义务人向权利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具体的行动表示其承认并愿意履行其义务。表示方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通过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所以可以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

3.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是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这里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起点是从中断事由发生时间,还是从中断事由结束的时间起计算,一般认为应从中断事由结束的时间开始重新计算。如,因起诉中断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的裁定或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在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来说,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法院要求保护权利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有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权利,有时确有特殊的原因和正当的理由。而这种原因和理由又不包括在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之内。如不考虑这种特殊情况,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对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利。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法律赋予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护的一种专属权力,属于司法裁量权的范畴。但司法机关应严格掌握延长时效的条件,否则就失去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第四节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民法上所称的期限,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限分为期日和期间。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特定时间点。如某年某月某日等。期间,是指由某一时间点到某一时间点的特定时间段。如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年某月某日,三个月,两年等。

二、期限的种类

1.法定期限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限。如诉讼时效期间。

2.指定期限指由法院或有关机关确定的期限。如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关的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日、期间。

3.约定期限指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期限。如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

三、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一)期限的确定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确定时间点如2000年8月1日。

2.规定一定的时间段为期限如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3.规定某一必然发生的特定事件的发生时刻如某人的死亡之日等。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准这种期限并不具体规定期日与期间,完全由当事人来确定。如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请求之时就为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5.合理推定的期限如规定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的,“合理期限”就是一个不确定期限,须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二)期限的计算

期日只要确定,其作为不可分割的时间点,不发生计算问题。如某年某月某日,时间点非常明确。但是期间是一定的时间段,就存在如何计算的问题。

1.计算方法期间的计算有自然计算法与历法计算法两种方法。自然计算法是以实际的精确时间计算,以时、分、秒为计算单位,如一天为24小时,只有满24小时才能计为一天。历法计算法是以日为计算单位,按日历所定的年、月、日计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的期间计算方法兼采自然计算法与历法计算法。

2.以小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从规定时开始计算,经过规定的期间所达到的时为期间届满点。如在8点30分双方约定租赁某物的期间为3小时,则到11点30分租赁期间届满。

3.以年、月、日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算至当日的第24时。有业务时间的算至当日业务活动停止之时。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最后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办。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的第一天算起的,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

4.有关期限的其他规定期限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而“不满”、“以外”的规定则均不包括本数在内。但当事人约定了期间的计算方法,只要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计算方法可从其约定。

思考题

1.简述时效制度的意义。

2.简述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联系与区别。

3.简述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4.简述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5.简述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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