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备考之法律法规记忆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01 14:44:4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法条(法律法规)如何记忆

法律条文在法硕考试中的重要性在此将不予赘述,许多人知道重要法条要强化记忆,但却不知道如何记忆,不知道记忆的重点在哪里,做题时不会灵活运用法条解题,更不知道怎样利用法条设计考题,有的学生居然把法条一字不差的背诵,有的则还强迫自己把法条是第多少条也记忆下来---这是何等搞笑之事!

先强调2点:

1、具体是第几条不需要知道
  2、刑法法条里判多少年不需要记忆
  3、答题的时候一般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模糊代替即可,而不用说“依据《某某法》的多少条”。
  4、答题写法律依据时只需要用自己的话把核心意思表达出来即可。
  法律条文的记忆绝对不是要你去死背下来,更不要求你去记住它是第几条,需要综合分析。
  现面介绍我的法条记忆四步曲-----

  总体把握法条内容--概括成自己的东西--突破重点难点与细节--进行相关法条理论的联想。

  现在以《刑法》第54条为例: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先读完一遍此法条,进入四步程序--------------

  第一步:总体把握----
此条可以归结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这也就是一个知识点的名称。

  第二步:概括归纳----
依据个人喜好,可以简单的归纳为:政治权利与自由;职务限制
也可以简单归纳为:选举;自由;机关;国有--这样可以适当简化记忆,减轻记忆量。

  第三步:突破重点难点(也就是对法条进行深度解析)----
a:在国家机关是“任何”职务都不可以。担任领导不可以,担任一般工作人员也不可以;
b: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任职则有2个限制,不但要求是国有单位,而且要求是领导职务。
联想:也就是说,被剥夺之人,任私营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完全可以的;也意味着在共青团中央任一般工作人员(非领导职务)也是可以的,但要担任国企的领导或全国妇联的主席就不行了!!!

  第四步:相关知识----
国家机关的范围,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含义(涉及宪法的内容),人民团体的范围(涉及民法与宪法知识),法人的分类(涉及民法内容)等,都需要一一把握,它们是环环相扣的,而且现在直接考法条的题目(基本上大家都能做出来)在逐渐减少,跨法条的题目和涉及法条背后的理论的题目在增加,意味着难度深度也在增加。


  至于出题,直接考法条的可能性不大,要求理解法条并会分析运用,下有2个例题:

1.下列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B.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C.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D.刑法总则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主要包括( )
A.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C.剥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D.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E.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


二、需要重点记忆的法律法规

★重点记忆的法条:
1《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
3《合同法》以及一个司法解释
4《继承法》;
5《婚姻法》及其2个司法解释(如果新大纲增考婚姻法的话)
6《宪法》以及宪法的三个修正案
7《刑法》以及四个修正案和关于盗窃罪,贪污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罪名的司法解释
8《立法法》与《代表选举法》

这是几个主要的法条,其他法条的可以忽略,只看书即可解决,而最需要熟练掌握的就是2、3、6、7。

法律条文(简称法条)是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一项重要考查内容,不仅综合课(宪法)的试题如此,专业课的试题也不例外;不仅填空题、选择题、判断题(已删除),而且简答题,辨析题,有时甚至是论述题也是如此。因此考生对重要的法律、法规和新颁布实施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必须牢固掌握,对主要内容应达到熟记成诵的地步。

纵观各院校历年试题以及这几年的联考试题,应用法学(民法刑法宪法)中几乎每年都有不少题目直接考查法律法规,希望你们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三、法条记忆的几个原则

  法条记忆是法硕复习的一条捷径,因为简单明了,易于背诵,以及最强的权威性,对于做一些判断题,大小案例不仅可以提高准确率,而且可以提高做题效率。

  记忆中需要掌握一下4个原则:
a、结合指南理解原则
b、注重细节重点与难点原则
c、特别盯住法律后果原则
d、坚持法条对比原则

不论法硕考试还是司法考试,记忆理解法条都是必不可少的工作!!!!


[重点法条]
第25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难点解析]
宣告死亡制度是法硕一个重点,应当重点掌握。
1.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根据《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要求,即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

2.根据《民通意见》第27条的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而非2年。

3.可以宣告死亡的情形,除了《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以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如果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4.宣告死亡案件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5.无论宣告死亡还是宣告失踪,还有一个失踪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如果是意外事件或者战争导致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或者战争的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即从当天开始计算。如果是其他原因失踪的,则从音讯消失的次日开始计算。

6. 根据《民通意见》第29条的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而且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根据《民通意见》第36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该判决宣布之日。

7.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包括:(1)根据《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2)根据《民通意见》第40条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4)根据《民通意见》第37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5)根据《民通意见》第38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重点法条]
第58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难点解析]
1.主要是要注意《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之间的关系。要注意《合同法》的内容已经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凡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冲突的内容,都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比无效合同的概念要广泛,因此无效民事行为除包括无效合同以外,还包括无效的单方的民事行为,对于这部分的内容,不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仍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2.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合同法》的规定大大修改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缩减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范围。主要有: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区分为两种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可撤销处理;将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规定了可撤销的合同处理,不再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民事行为处理。为了很好地区分《民法通则》规定与《合同法》规定之间的冲突,我们将涉及到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列图如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 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效力待定;合同以外的行为(单方行为)--无效

因欺诈、胁迫成立的民事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可变更、可撤销;其他行为(包括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

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民事行为:合同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外的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无效

3.在涉及合同效力的案件中,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而且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如果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4.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因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上认定为有效合同,除非这些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规定。

5.应当掌握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构成条件,即《民通意见》第68~70条的规定。


附件:
法硕考研法条数字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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