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号资格考试复习资料二十八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7: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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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关于不得超交和短交的法律规定,对卖方交货责任的要求是严格的。但是根据生产和交货的实际需要,卖方在与买方磋商订约时,可对交货数量留有一定的机动幅度,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则在履行合同时,在交货数量上就可规定机动幅度内所伸缩。
由此可见,为能保证按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必须按合同做好备货工作,在备货过程中,如发现货物数量达不到合同需要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补足。为便于补足储存中自然损耗和国内搬运过程中的货损,以及按合同溢短装条款的溢装之用,备货
数量一般以略多于出口合同规定的数量为宜。此外,需注意的是,凡按重量计价而在合同中
未明文规定按何种方法计算重量的,要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6条规定,应以净重计。
(4)备货时间
货物备妥时间应与合同和信用证装运期限相适应。交货时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倘有违反,买方不仅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甚至还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因此,货物备妥的时间,必须适应出口合同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时间和装运期限,并结合运输条件,例如船期,进行妥善安排。为防止意外,一般还应留有余地,适当提前。
凡出口合同规定收到买方信用证后若干天内交货的,为保证按时履行合同,防止被动,应督促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开到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后,还必须抓紧时间审核,信用证内容如与合同条款不符应立即要求开证人(买方)修改,认可后及时安排生产、组织进货和办理装运。
至于是将合同货物全部一次装运,还是分期、分批装运,也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一般理解是: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卖方必须将合同货物全部一次装运。
但是,有时由于交易数量较大,为便于卖方备货、安排装运和适应买方使用或转销需要,在买卖合同中也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授权卖方酌情掌握是否分期分批装运,可在合同(信用证)中具体规定分期分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及方式。
如有的合同在规定允许分期分批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分期分批的时间和数量,对此,卖方就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分期时间和逐批数量装运。如果卖方对其中任何一期或多期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买方就可根据合同条款和卖方违约的具体情况,要求损害赔偿和/或对某一期交货的合同宣告无效,或对该期以及今后未交各期的合同宣告无效。
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对已交和未交各期的整个合同宣告无效。
例如,出售的是大型机械设备,按合同规定,设备的各部件分别装箱,分期交货,待各期交付的货物到齐后,在买方的所在地组装。如其中有一期未交付或交付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且又无法通过修理或替换来加以弥补,由于各期交付的货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缺少了任何一期交付的货物部件,整机就无法组装,因而使买方无法达到订约时的预期目的,这样构成了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约,买方自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对已交的货物,买方也应有权退还给卖方,已付货款也可向卖方收回。
(5)所有权
卖方对货物要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卖方对出售的货物应当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卖方必须承担的又一项默示的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出售的货物,应当属于卖方所有或者卖方有权处分。卖方对交付的货物,负有保证第三方不得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150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明确指出: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的货物。所谓“第三方的权利和要求”主要是指货物的所有权、担保利益或其他类似权益。例如他人寄放的货物,其所有权不属于卖方,如卖方用以作为履行合同义务将其交付给买方,则货主有权追回货物;又如CIF或CFR合同的卖方把货物交由船公司装运给买方,如卖方不付清运费,船公司可作为债权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具有担保利益,在运费偿清前,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在法律上,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有将其扣留的权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第三方对货物提出上述权利要求时,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步骤,在买方认为合理的时间内,解除第三方的这些要求,以保证不影响买方对货物的占有和支配,并确保买方不因此而遭受可能引起的损失。
所谓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不得侵犯他人的工业产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明确指出: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所谓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所有权。它包括版权(copy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tIy)。工业产权又包括商标(trade mark)、专利(patent)、实用新型(utilitymodel)、外观设计(design)、服务标记、商品名称等。现在全世界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法对上述无形的财产所有权加以保护,不容侵犯。
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限制的。在一个国家内获得批准的独占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如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则以该国对有关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为准,或者,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卖方是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生产和交付的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卖方一般并不知情。所以,按照常理卖方可不承担侵犯他人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责任,而其有关责任应由买方承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对此也有规定。但是,由于此类侵权纠纷较为复杂,其责任界限也并非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每一个商人都很清楚。为明确责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我出口业务中,当接受外商来样定制、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中可能涉及有关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时,最好都在合同中规定“关于任何违反涉及工业产权与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概由买方负责,与卖方无关”的条款。这是实践证明通过双方协议排除卖方侵犯他人权利担保的有效做法。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除应注意防止我国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外,也应重视对我国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对于我国的名牌商品,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已有一定声誉的商标,应当及早在目标市场的有关国家和地区办好商标注册手续,同时要防止外商将我方商标以他自己的名义或仿冒影射我方商标抢先注册,从而阻碍我正常出口,有的甚至在抢先注册后向我漫天要价,进行讹诈,使我方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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