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修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12:11 12:36: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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