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07 19: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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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现资额,并在验资后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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