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4:4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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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一)证券公司;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五)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二)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七)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八)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九)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十)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一)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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