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服刑期满后可否恢复工伤保险待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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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4项规定: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的种类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应当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其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4项所规定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即是指工伤职工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被送交监狱执行的情形。

在工伤职工服刑期满释放后,如果工伤职工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的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等其他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章“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恢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例如,根据规定,对于1—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都应当提供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1—6级伤残的工伤职工,都应当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因此,如果某个4级伤残职工由于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服刑期满后,就可以恢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某个8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由于被判刑收监执行而没有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服刑期满后,如果仍然符合享受待遇的条件,就可以恢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需要注意的是,管制和拘役也是《刑法》规定的主刑,但是对于被判处管制和拘役的犯罪人员不需要收监执行。管制,是对犯罪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由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并不收监执行,而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因而,如果工伤职工被判处管制、拘役,同时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的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等其他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则不应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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