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检教材重点内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08 12: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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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商检局发布并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国务院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并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9)《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0)《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施行。
报检教材重点内容第一(2003版)
第一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单位与报检员管理

1、代理报检单位在办理代理报检业务时,应交验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的《报检委托书》正本,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的公章。
2、代理报检单位系指受出口货物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货物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我贸易关系人等委托,依法代理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事宜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及经批准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的运输公司。
3、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4、检验检疫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机构的代理报检业务。
5、报检单位在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注册登记,取得报栓单位代码后,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办理报检事项。需在异地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向报检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证书》异地备案手续。
6、报检单位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选用若干名报检员,由报检员凭检验检疫机构枋发的《报检员证》办理报检手续。
7、报检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检,并提供抽样、检验检疫的各种条件后,有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验检疫期限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证明文件。
8、报检单位因办理报检的需要,在保密情况下提供有关商业及运输交易所时,有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保密。
9、报检单位在办理报检手续后,应当按要求,及时与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验货,协助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抽(采)样及检验检疫处理等事宜,并提供进行抽(采)样和检验检疫、鉴定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10、某报检员因工作需要脱离了报检岗位,报检员所属企业应收回其报检员证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并以书面形式办理报检员证注销手续。
11、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员资格的获得实许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12、参加资格考试的合格考试人员,可以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报检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
13、报检员在办理报检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报检员不能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报检企业的报检工作。
15、在报检工作中严惩违反检验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取消报检资格的,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16、被检验检疫机构开除或辞退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17、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弄满不足2年的,不得参加报检员资格考试。
18、报检员遗失报检员证的,应在七日内向发证检验检疫机构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申明作废。
19、报检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提交的单证不属实手续不齐全的报检业务。
第二章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的报检
1、申请货物品质检验和鉴定的,一般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报检。
2、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3、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天报检。
4、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毓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天报检。
5、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应当及时报检。
6、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应当在进境时报检。
7、入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在到达口岸时,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经检疫或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合格的,方准入境。
8、法律法院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9、大宗散装进口货物的鉴重及合同规定凭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品质、质量检验证书人微言轻计算价格、结算货款的货物,应向口岸或到达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0、进口粮食、原粮、化肥、硫磺、矿砂等散装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在目的口岸承载货物的船舱内或在卸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应在口岸报检。
11、进口化工原料和化工产品,分拨调运后,不易按原发货批号抽取代表性样品,应在口岸报检。
12、在国内转运过程中,容易千万水分挥发散失或货物易腐易变的,应在口岸报检。
13、在卸货时,发现货物残损或短少时,必须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4、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食品产品,以及在口岸开箱检验难以恢复包装的货物,可以向收,用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5、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行检疫。
16、进境后需要办理转关手续的检疫物,除活动物和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检疫物需由进境口岸检疫外,其他均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实行检疫。
17、运输工具,须在口岸报检。
18、受理入境货物报检时,报检人提供外贸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以及入境货物通知单等单证;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检疫注册和强制性认证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在报检单上注名文件号。
19、报检入境货物品质检验的,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品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
20、申请残损鉴定的,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21、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22、入境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随附有关验收记录、重量明细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等。
23、入境废旧物品,应提供《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企业废物利用风险报告用风险招待书,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24、入境化妆品,预包装食品,需提供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标签审核证书》。
25、入境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部)核发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26、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加附输出国或地区的官方检疫证书,产地证书;须办理进口审批手续的,还必须提供必要的检验批单,接种证明等。
27、美、日、韩、欧盟等国入境货物的木质包装,使用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提供该国《植物检疫证书》,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需提供由出口商的"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未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28、入境尸体、棺柩、骸骨的报检,报检人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1)死亡者护照或海员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死亡者证明书一份;
(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4)当地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一份。
29、特殊物品包括微生物、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它须特别审批的物品。
30、对入境特殊物品的报检,报检人应根据不同货物种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相应资料,证明或证书。
(1)微生物、菌、毒株的学名、株名、来源、特性、用途、批号、数量及国家级鉴定书。
(2)人体组织、器官;凡用于人体移植的,须出示有关捐献者的健康状况和无传染病(包括爱滋病检验阴性)的证明。
(3)血液及其制品:提供用途及实验室检验证书。
(4)生物制品:应提供该制品的万分、生产工艺、使用说明、批号、有效期及检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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