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把握“以自首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23 15: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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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是典型的自首。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非典型的自首。

 可见,非典型自首具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不仅需要犯罪分子单方面的行为,还需要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行为作出判断,认为符合“还未掌握”的标准,才能成立。

  总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非典型自首案件,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1 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只能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强调这一点是因为这种情形容易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情形相混淆。前者主体已经在案,因而失去了主动投案的必要条件,所以只能适用该规定以自首论。后者由于犯罪行为人尚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没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因而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故在认定时要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于自首。

  2 如何掌握司法机关这一概念的外延至关重要。换言之,这里规定的司法机关是特指在办理该案件的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还是泛指所有的司法机关。如某人在甲地杀人后逃至乙地,甲地公安机关已向全国发了通缉令。后该罪犯在乙地因犯盗窃罪被逮捕,在乙地公安机关审讯该犯盗窃事实的过程中,该犯主动交代了甲地杀人的事实。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在同一城市的甲区和乙区之间。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供述只有形式上的主动性,实质上多是被迫交代,实质意义不大,如果按自首对待,则不利于打击在逃犯。笔者认为,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指具体处理该案的司法机关,但又不能限定的太具体,一般应以某一地、市的公安机关为基本单位,或以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为单位,发生在两个城市之间的这种情况应当以自首论。否则,一是由于中国地域辽阔,难以及时判明犯罪行为人的罪行是否被异地司法机关所掌握,尤其是许多在逃犯往往使用化名和假身份证,因而使自首的适用常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二是不利于鼓励罪犯主动交代余罪。

  3 如何界定“还未掌握”的标准。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的侦破是相互牵动的,如以盗窃罪对某一嫌疑人立案侦查,结果又破获了该嫌疑人的其他犯罪。该嫌疑人交代其他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误以为其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而不得不交代;有的是线索已被掌握,但不知具体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教育、启发下交代;有的是为了争取主动而积极交代的等。这种情况在团伙犯罪、共同犯罪中更容易出现,笔者认为,凡属线索已被掌握,但不知具体犯罪事实,针对这一线索讯问嫌疑人时,对其交代出罪行的不应以自首论,因为这种供述没有表现出主动性,应视为坦白。另外,对于“掌握犯罪”一词不能理解过窄,应当包括掌握犯罪线索情形。

  4 虽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犯罪的,不应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里虽然规定为“可以”、“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它不是自首也不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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