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超限运输被罚款车主告交通局“一事再罚”败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23 15:22: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车辆先后两次因为超限运输受到处罚,车主以交通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
2006年6月2日,河北某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该公司汽车往淄博市运石子,当行至国道308线山东省高唐县时因其车辆货物超限运输,被高唐公路管理局以超限运输当场处罚500元,处罚决定书规定,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立即或在3日内予以纠正。王某缴纳罚款后未卸载超限货物,超限车辆由该车的另一司机黄某驾驶,继续前行。当行至济青路章丘市境内时,被章丘市交通局查处。章丘市交通局认为该车辆超限101%运输,对58吨超限货物进行了卸载,并于同日作出0501C0060602001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司机黄某罚款10000元。黄某缴纳罚款后于2006年8月23日以章丘市交通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章丘市交通局作出的0501C0060602001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中,被告以处罚主体不当为由,于2006年10月27日自行撤销0501C0060602001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原告河北华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交通违法通知书,并于2006年11月3日举行听证会,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0501C0061026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06年6月2日河北某公司所属货车在济青路明水段无超限运输通行证擅自超限运输,车辆超限1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公司罚款10000元。该公司不服,于2006年11月27日以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8点原告单位货车从济南市明水路段经过时因超限被章丘市交通局罚款,被处罚的人为黄某;在当日的凌晨该车已在高唐县也因超限被处罚过,被告的处罚属于两次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501C0061026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06年6月2日原告所属的货车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运输石子,车辆超限101%,被告对其进行的处罚,与高唐公路局的处罚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违法事实,且被处罚主体不同,不存在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一事再罚的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章丘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对违反该法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原告车辆未经批准超限运输,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职权查明事实,履行了告知、组织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交通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再次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超限车辆,在经过山东省高唐县境内时,高唐公路管理局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对司机王某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书规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此时王某超限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属停止运行、立即改正的行为,在王某交纳了罚款,超限运输的该个违法行为即被处罚完毕。但该超限运输车辆并未纠正违法行为,而由该车的另一司机黄某驾驶继续超限行驶,实际上是实施了又一个违法行为,这样原告的同一车辆先后实施了两个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告继高唐公路管理局对该车司机进行罚款处罚以后,就该车继续超限行驶的新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罚款处罚,不属于一事再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章丘市交通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的0501C0061026000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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