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做工受伤老板理应败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1:23 15: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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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朱寿强未经审批和工商登记在杨府非法经营砖窑。1997年后,被告雇佣原告及王林海、王卫平、王秀明、周宅人、哑吧、杨相凤为被告在砖窑用机器做砖坯,报酬为按件计酬,每只砖坯1分8厘。被告指派王秀明管理做砖坯工序,包括记帐、管理机器、领发做砖坯人员的报酬,被告另给王秀明报酬每只砖坯7毫。2003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在翻机器皮带时左手三个指头被轧伤,造成左小指中节、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左环指近节、末节指骨近段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化去医疗费共计4893.19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5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为X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93.19元;2、误工费1337元;3、护理费2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16766元,共计23507.7元。
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向仙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1月15日仙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告属无照经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4年2月11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等七个做砖坯的人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为是按件计酬而不是按点日计酬、工资是由王秀明向被告结算耒发给原告等做砖坯的人)、翻皮带不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自已不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应东峰律师接受原告徐小弟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作了必要调查,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雇工雇主关系明确,原告是雇工,被告是雇主。 被告以按件计酬为由把原告等做砖坯的雇工与被告的关系说成是合伙承包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按件计酬是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人比较普遍的工资形式,我县的仙居药厂对生产车间、工段、班组也是按产量计发工资即按件计酬的,不能因此把这些生产车间、工段、班组与工厂的关系说成是承包关系而否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王秀明根据所做砖坯数量向被告领耒原告等做砖坯的雇工,这并不说明是承包关系,正如生产车间向厂部领耒工资发给车间工人一样。 二、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职责是做砖坯进泥即往制砖机装泥而翻制砖机皮带不是原告的职责。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制砖机皮带在运转中受泥石碰击脱落是常有的事,皮带脱落不象机器损坏须由专门的机修人员修理,只要在旁进泥的人把它翻回即可,平时也是这样做的,因此,翻皮带与履行做砖坯职务有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翻皮带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 三、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被告企图把赔偿责任推给合电闸刀的第三人王林海,也是徒劳的。第三人也是被告的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管从那一方面说,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必须指出,被告非法经营砖窑,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没有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安全设施,没有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没有为雇工创造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这是发生事故伤害的重要原因,其责任在被告。
2004年8月1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仙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上皮带时夹伤属于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在劳动中不慎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负一定责任(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寿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徐小弟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损失23507.7元的80%即18806元。原告一审胜诉。 被告朱寿强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的关系应属合伙承包关系而不属雇佣关系,他不应负赔偿责任。
应东峰律师再次接受徐小弟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针对上诉人朱寿强的上诉理由调取并向二审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仙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朱寿强的调查笔录。二审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朱寿强和被上诉人徐小弟雇佣关系明确。仙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朱寿强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对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做砖坯供认不讳,并讲曾准备为被上诉人等做砖坯的人办理工伤保险,他业主出一半,做工人出一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自知理亏,向台州中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04年9月24日,台州中院作出(2004)台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撤回上诉人朱寿强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上诉人朱寿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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