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9: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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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的名称、定义以及国际法的特征应重点掌握。
国际法,亦称万国法、国际公法,其名称并非与国际法规则同时产生的,早在17 世纪以前,虽然出现了一些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却没有一个表述国际法的专门名称。
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了拉丁文“jus gentium”(译为“万民法”)一词。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ogo Grotius, 1583 -1645)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即使用了“万民法”,并称为民法是指其拘束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实际上,格老秀斯所指的万民法即万国法,也就是国际法。万民法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本是国内法概念,罗马法由调整罗马人之间关系的市民法(jus civile)和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组成。后来,有的学者将国际法称为“万国法”,到了1650年牛津大学教授苏支(Richard Zouche, 1590 -1661 )采用了“国家间的法”(law of nations)的概念。18 世纪末,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 -1832)在其《道德和立法原则绪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个名称。由于国际法这一名称科学地反映了这门法律的本质特征,为各国普遍接受并沿用至今。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人们习惯于把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由于国际法学者研究国际法律关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各异,学者给国际所下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一般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范的总体。 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等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又有别于国内法,表现出如下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除国家之外,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则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也不是国家之内的法律。
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各国通过协议共同制订的。
在国际社会没有任何超国家的立法机关来制订各国应遵守的国际法,而国内法是由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
4、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为。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但它们并无强制管辖权,而国内法的实施则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这是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认识不同,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流派。
格老秀斯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对国家有拘束力,一部分是依据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依据各国的同意。
自然法学派上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自然法则为依据,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
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表现为习惯和条约,并主张“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即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认。
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成了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源至国际法及“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
权力政治学派主张“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政策定向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以上各种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应当指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同时又参与国际法的制订。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因为,各国间的协议表达了各自的意志,承诺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及自愿受自己承诺的约束。因此,各国之间的协议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同时,它又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际法之所以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不同,就在于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而国际法能够强制实施的根据也在于国家之间的协议。
应当指出,国家意志不是指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的“共同的意志”,而是各在合作与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的意志”。可见,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还须指出,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并不能完全凭着自己的意志而达成协议,国家间的协议是各国间斗争与合作关系的结果。国家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制订某些彼此遵守的原则、规划,是因为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种需要。国际法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家之间的正常往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但各国达成协议的过程,是各国矛盾、利益和要求相互冲撞的过程,也是一个斗争与合作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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