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讲义:二章第三节国际组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3 19: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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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概述
国际组织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国际组织,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民间团体以及个人基于特定目的,按照共同协议以一定形式而设立的各种常设机构;狭义的国际组织,仅指国家或政府之间为了处理彼此交往中的国际事务,为了特定目的和任务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通常,国际法上所指的国际组织,即是严格意义上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国际组织。
(一)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特征
1、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其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或政府。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当然是国际组织的基本成员,国家对国际组织的建立和活动起着决定性作用。其他非国家实体一般不能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只能成为“准成员”、“联系成员”等,它们在国际组织上不像国家一样享有完全的权利。
2、国际组织的权力是由成员国通过组织章程赋予的。
国际组织依章程设立,该章程是成员国之间的一种协议,本质上属于多边性质的国际条约。该组织的职能活动不得超出章程的规定,任何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都是非法的。
3、国际组织的最基本原则是成员国主权平等。
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而不是超国家之上的组织,不论其职能多么广泛,都不能违反国家主权原则而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国家是享有主权的,是平等的,因而,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强弱、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如何,其地位一律平等,不能有任何歧视。
4、国际组织的章程是其赖以建立和存在的法律基础,也是其开展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其确定了国际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职权、活动程序及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5、国际组织是常设性机构,这是区别于国际会议的特征。
(二)国际组织的分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组织数量猛增,名目繁多,宗旨各异,组织形式和活动程序也各不相同,几乎涉及到国际生活的各个领域。国际法上并没有一个对国际组织统一的分类方法,依不同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大类:
1.全球性国际组织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分类。
全球性国际组织,又称普遍性国际组织,指不分地理位置,对所有国家都开放,并处理涉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各种有关问题;区域性国际组织指由某一地区的国家组成,以促进该地区国家间的共同发展与合作,依据区域协定而建立的常设性机构。
2.一般性国际组织与专门性国际组织这是按国际组织的基本性质、职能以及活动范围所作的分类。
一般性组织具有广泛的职能,以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活动为主;专门性组织指具有专门的职能,以某种专业技术领域活动为主的组织。
国际组织是国际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9世纪,欧洲大国为了协调他们的政策和保持国际间的势力均衡,建立了被称为“欧洲协调”的定期国际会议制度,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国际行政组织,如欧洲河川委员会、国际电报联盟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第一个一般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的建立,使国际组织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给国际社会带来了结构性的变化,极大地丰富了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是国际法的主体。但由于国际组织不具有国家主权,而是一个“非国家实体”,其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取决于组成该组织的约章。所以,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国家,它不能体现像国家那样的国际法主体具有全部的法律行为能力。国际组织依其约章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开展活动,这就决定了其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的有限性。而且,国际组织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
力,也不像国家那样是自身固有的,而是由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以条约协定的形式赋予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对外关系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1)缔约权。可与其他国家(包括东道国)和国际组织签订条约和协定。(2)对外交往权。可与成员国、非成员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互派常驻或临时使节。(3)国际求偿权。有权对侵害其利益的国家提出国际索赔。(4)享受特权与豁免。为了保证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常开展活动,在东道国和常驻地国享受一定范围的特权与豁免。
二、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成立
联合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全世界人民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的产物,是建立在集体安全原则基础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广泛职能的国际组织。
着手创建联合国的第一个具体步骤是敦巴顿橡树园会议。194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美、苏、英三国和中、美、英三国分别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敦巴顿橡树园举行建立联合国的会议。会议草拟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习称“橡树园建议案”),建议案提出采用“联合国”的名称,并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各个机构的组成和职权,还规划出了《联合国宪章》的基本轮廓,为联合国的成立作了重要的准备,只是有关安理会的表决程序问题未得到解决。为此,1945年2月,苏、美、英三国首脑在苏联克里米亚半岛雅尔塔举行会议,签订了《雅尔塔协定》,就上述表决程序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会议同时决定,由中、苏、美、英四国为发起国,负责邀请在《联合国家宣言》中签字的国家,在旧金山举行制宪会议。
1945年4月25日在旧金山召开了制宪会议,参加会议的共有50个国家。中国派出“联合政府”代表团,董必武作为中国代表团成员参加了会议。会上讨论了敦巴顿橡树园会议制定的方案、《雅尔塔协定》以及各国政府提出的修正案。经过两个月的激烈讨论,终于在1945年6月25日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6月26日,出席会议的各国代表在宪章上签字,经中、苏、美、英、法和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交存批准书,于1945年10月24日宪章开始生效,联合国宣布正式成立,这一天定为“联合国日”。
(二)《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组织的根本法,由序言和19章组成,正文共111条,《国际法院规约》为宪章的组成部分。宪章的主要内容为: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联合国的会员,联合国主要机关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程序及主要工作以及有关联合国组织的地位和宪章的修正等。《联合国宪章》序言、第1条和第2条确认或发展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已成为当代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重要文献。
(三)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
(1)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进普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为了实现上述宗旨,宪章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七项原则:①联合国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建立;②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③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④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或以 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⑤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⑥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⑦宪章不得被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
(四)联合国的会员国
宪章规定,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得加入联合国。按照取得会员资格的程序不同,联合国会员国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创始会员国,凡参加旧金山会议或以前签署联合国宣言的国家,签署了宪章并依法予以批准的,都属于这一类,联合国共有51个创始会员国。
第二类为纳入会员国。宪章第4条规定,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义务,经联合国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均得成为联合国会员国。接纳新会员国须经安理会推荐,并经大会以2/3多数表决通过。目前,联合国已共有会员国185个。
按照宪章的精神,创始会员国和纳入会员国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并无不同。
依宪章的规定,在安理会对某一会员国采取防止行动或强制措施时,大会可以根据安理会的建议,中止该国行使会员国的权利和特权。凡一再违背宪章原则的会员国,大会根据安理会的建议,可将其开除出联合国。宪章中没有会员国自动退出的规定。
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之一,也是联合国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的筹建工作,并与苏、美、英等国一起作为发起国对旧金山制宪会议的召开及联合国宪章的制订和通过做出了极大的贡献。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告成立,它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而成为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理所当然应享有中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益,包括代表权。但是,在美国操纵下,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竟长期为台湾当局非法占据,中国作为创始会员国的既有权利和地位一直得不到恢复。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大终于以压倒多数通过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将台湾当局的代表从联合国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的第2758号决议。由此可见,台湾在联合国的代表权的所谓“重返联合国”的活动完全是非法的徒劳之举。根据《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只有主权国家才能成为联合国组织的会员国,地方政府或当局是不能加入这一组织的。因此,台湾当局的所作所为并不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这种分裂国家的活动必将遭到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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